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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 6月26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3號),以抗告人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略為:㈠確認甲○○於97年11月10日在台中市○區○○路 ○○○號12樓所召開台中市金港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偽造,㈡確認甲○○於98年

2月17日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報備書所附之上開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為無效,並自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復經原法院通知後,於98年 7月13日再補繳裁判費14,335元;繼於同一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下,於98年7月22日,遞狀追加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甲○○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其後於98年8月4日,當庭遞狀追加抗告人丙○○為被告,並補正其聲明略為:確認甲○○於97年11月10日所召開、並選任甲○○、丙○○、訴外人林俊然為管理委員及將規約草案交付委員會研訂之上開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又於98年9月10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略為:確認甲○○於97年11月10日所召開上開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存在;再於原審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8年11月11日遞狀撤回對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而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3日宣判:「(第一項)確認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相對人與抗告人甲○○、丙○○部分之訴訟),且於同日裁定就相對人對上開管理委員會之訴訟部分再開言詞辯論,繼於99年1月11日核發該院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就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抗告人甲○○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無效等事件,於98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98年12月7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應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元,乃相對人預繳一審裁判費17,335元,究依何法律規定核計不明,且原法院認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17,335元,顯逾前揭法律規定之3000元額數,而有違誤;再者,相對人撤回其對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且經原法院裁定關於相對人對該管理委員會之訴訟部分,應再開辯論,是本件訴訟費之98年度訴字第1593號事件之訴訟尚未終結,仍有繫案中,且相對人既有撤回部分訴訟,自應負擔部分費用,而不應全部命抗告人負擔云云。

三、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內容及管理委員職權之行使,往往涉及住戶具財產權價值之權益之故。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而相對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相對人又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司法院已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就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為165萬元,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此乃何以原法院於相對人自行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復通知相對人再補繳裁判費14,335元(3000+14,335=17,335)之緣由。抗告人辯稱本件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顯有誤解。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僅以抗告人甲○○一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偽造(嗣更正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等,並據以預納一審裁判費合計17,335元,而此部分訴訟(連同嗣追加抗告人丙○○部分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原法院既已以上開98年11月13日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且此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且原法院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既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而無命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部分,則原法院裁定此部分訴訟之被告即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上開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息之全部,亦無不合。又原法院固就相對人對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訟部分裁定應再開辯論,而由其撤回此部分之訴,惟,相對人係就與抗告人間之訴訟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此經原法院裁定應再開辯論部分之訴訟,顯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是抗告人辯稱本件訴訟費之訴訟尚未終結,仍有繫案中,且不應命其負擔相對人預納之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全部云云,亦有誤會。至抗告人雖又辯稱相對人既有撤回部分訴訟即撤回其對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自應負擔部分費用云云,按,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然,揆諸首開本件訴訟之經過,相對人所撤回者,係其預納同一確認訴訟標的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7,335元後、所追加之部分當事人,此對原先上開一審裁判費之核計繳納,顯無影響,而無礙被告對該同一確認訴訟標的係屬全部敗訴而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自無從因相對人撤回此追加訴訟,而認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原先已核計繳納之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