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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應將「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二六九六六四)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事件,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評價人蔡大任,將伊之天然物分離方法鑑價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然其真正價值,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技鑑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鑑定總價值為三億零三百七十萬元。再者,相對人既係依兩造間訂立之公證還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而為請求,即係因債權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亦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至上開債權額之共同擔保四項及其裝置專利權,雖於執行程序經中華公司評估價額為八百三十萬四千元,但此天然物分離方法及裝置之專利,早經企技鑑委會鑑定共三億零三百七十萬元,自以國家機關所屬之上開鑑定較為可採,乃原法院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尚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查「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二六九六六四)之專利權,經中華公司評估相關臺灣專利權之市場價值,約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固有中華公司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下稱評估意見書)在卷可憑。然查:

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抗告人及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清償款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第四條約定,抗告人同意如無法履行協議書第二條之義務時,其名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二六九六六四)、「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二七四七五八)、「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二七四七五九),以及中國大陸「醬油及其製造方法」(證書號:第二三六六二四)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四項專利權)歸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無庸再徵詢抗告人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有協議書影本存卷可稽。顯然相對人係同意於抗告人及甲○○未依約清償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時,抗告人即應移轉系爭四項專利權予相對人。易言之,系爭四項專利權之價值,足以抵償該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債務,當可認定。

㈡至中華公司評估之標的為:「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

裝置」(證書號數:I二六九六六四)、「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二七四七五八)、「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二七四七五九)、「化學醬油製造方法」(證書號數:I二三00三八)相關臺灣專利權之市場價值,合計為八百三十萬四千元,即「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各為二百八十三萬元,「化學醬油製造方法」為七十八萬四千元,「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約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有評估意見書存卷可參。然與系爭四項專利權相較,僅其中之中國大陸「醬油及其製造方法」(證書號:第二三六六二四)乙項不同,但相同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等三項專利權,經中華公司評估之合理價格,合計僅為七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但何以加上該中國大陸「醬油及其製造方法」之專利權後,即足以抵償該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債務,未見原法院說明其中緣由,乃逕以中華公司評估意見,即核定該「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權之價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即有未洽。

㈢另抗告人取得專利權之價值,是否尚應包含抗告人「技術

團隊擁有之專業技術、Know-How等無形知識資產」等價值,原法院疏未加以調查斟酌,同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核定正確之價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