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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賴見強 律師相 對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事,本件無任何假扣押原因存在,且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39號裁定意旨。依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觀之,與抗告人有關者,僅有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遭諭令以新台幣 500萬元交保候傳乙節,其餘兩項則均與抗告人無關。惟抗告人雖因案交保候傳,但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事,本件就抗告人而言,相對人並未舉出任何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應淮許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又相對人徒以抗告人因案交保候傳,未為任何釋明,即妄自推測空言泛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名下財產,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21號裁定意旨可知,縱債務人涉刑案且業經刑事判決,仍不能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舉重以明輕,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僅泛稱抗告人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遭諭令以新台幣500 萬交保候傳,保證能力亦足堪慮云云等語聲請假扣押,更不應准許。詎原裁定不察,僅泛以「聲明人固有相當名望,然其確因其他商務爭議事件及刑案調查涉訟,並將檢察官諭知知伍佰萬元交保,則相對人主張其他債權人可能查封聲明人之財產,因此確有保全之必要等語。」即率認相對人以釋明假扣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於法顯然有違,如准許相對人泛以抗告人涉有商務爭議及刑案,即准許假扣押,將造成假扣押制度日後無限濫觴,並將致使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規定形同具文。遑論,相對人就所稱之「商務爭議事件及刑案」並未提供任何即時得供調查以為釋明之證據。再者,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從未曾通知抗告人履行保證責任,抗告人既未獲知應履行保證債務,豈有可能未卜先知為脫產之行為。蓋以,任何經商者、企業或公司,難免涉及商業糾紛,其中猶以上市(櫃)等公開發行公司,其可能涉及商務糾紛,更屬一般常見。倘若准許徒以涉及其可能涉及商業糾紛或刑案,即為准許假扣押之原因,則此一例開,日後對所有上市(櫃)等公開發行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恐將無一不被允許,民事訴訟法為避免假扣押遭濫用而所設之法定要件,不啻形同具文,對假扣押聲請之審查亦將蕩然無存。

㈡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99年度司

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之異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駁回之法律依據依該裁定第三頁第六點載明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惟查,強制執行法全部法條共計僅有142條,詎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 51號裁定竟係依「制執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無據。

㈢原法院維持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准予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

裁定,顯有不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法院認債權人釋明不足,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應定相當之擔保,並說明其酌定擔保金額之理由。詎料,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於裁定理由中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如何酌定擔保金,僅逕自於裁定主文中載明「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有任何理由說明何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相當之擔保」,其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所謂相當之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而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顯未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 142號判例意旨。另依學者見解,酌定擔保金額時,亦應斟酌聲請人之資力,俾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倘聲請人顯無資力,竟准許其以 1/3之擔保金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如有聲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債務人將未能求償。查本件相對人為一外國公司,未經依法認許,在中華民國亦無任何資產或事務所,且依相對人所自陳,其為美國PEMG集團之子公司,而美國PEMG集團現已由法院指定清算人接管,日後抗告人如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恐將求償無門。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為准許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請求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等有壹億伍仟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核其所提事證裁定命相對人以伍仟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判決中顯然之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駁回之法律依據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而該裁定第三頁第六點誤載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此為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上開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開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7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7年度台抗字第 8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第三人慶通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美金 500萬元,抗告人擔任該借款合約之保證人,於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發函催告第三人慶通公司清償,第三人仍未為給付,故向抗告人求償,亦屬有據。抗告人確因其他商務爭議案件及刑案調查涉訟,並經檢察官諭知五百萬元高額交保,相對人主張其他債務人可能查封抗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然無稽,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此以觀,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均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