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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得標人)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與債務人曹榮裕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就請求撤銷拍定程序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曹榮裕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所查封拍賣之債務人曹榮裕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66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房地)之拍賣程序應已終結,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以其於拍定(99年1月13日拍定)前及拍定翌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探訪,均未有任何異狀,嗣於接獲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再次前往查看,由鄰居口中得知該屋主即債務人曹榮裕已於同年1月16日上午12時35分,在該屋二樓浴室內燒炭自殺死亡,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詢問,亦確有其事,依民間習俗,系爭房屋已成為凶宅不適合居住,具狀聲請撤銷拍定云云,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債務人曹榮裕於99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之事實,雖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詢筆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上開執行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拍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因債務人曹榮裕於屋內自殺死亡成為凶宅,此瑕疵是否得由相對人解除因拍賣系爭房地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審司法事務官99年4月6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為有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裁定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3日拍賣所為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合。原審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原審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審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廢棄,由原審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並非以拍定前有何既存之物之瑕疵,而係主張拍定後有債務人曹榮裕在屋內拍定自殺,造成情事變更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已無法由債務人曹榮裕或執行法院為原拍定標的之給付,此與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之情形,顯不相同,而原審執行法院係代替債務人曹榮裕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對於拍定後始發生無法履約事由,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公平及誠信之原則,並避免製造訟累,自應由原審執行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撤銷拍定程序,解除原來之買賣關係,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條件之限制。

㈡、系爭房地係於99年1月13日拍定後,在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曹榮裕所有,債務人曹榮裕於99年1月16日燒炭自殺死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法即應先由債務人曹榮裕之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移轉其所有權,然執行法院未經此程序,即於99年1月21日誤發權利移轉證書,所為核發程序明顯有違,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本件原裁定雖謂系爭房地拍賣因權利移轉證書核發而終結,但抗告人既已就該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聲請撤銷,顯係就該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所為之爭執,法院自不得再以該項證書已核發,為駁回之理由,否則對於違法終結執行之處分,豈非無異議救濟之機會。

㈢、本案之危險負擔發生於拍定後、交付前,且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審法院、債務人曹榮裕之事由,而抗告人並無防備能力,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申言之,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點參照)。易言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秀美、曹榮裕、方映智等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98年8月6日將債務人曹榮裕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99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經原審執行處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分別標價,合併拍賣),由抗告人以3,320,000得標買受,於99年1月20日繳足價金後(99年1月13日繳納保證金600,000元,99年1月20日繳納尾款2,720,000元)。嗣原審於99年1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事實,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屬實,足徵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應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拍定程序既係於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終結後,即99年3月19日始為之,有聲請撤銷拍定狀附於上開執行卷足憑,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原審)或抗告法院(本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撤銷拍定程序。

㈡、又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亦如前述。準此,系爭房地雖有抗告人所稱債務人曹榮裕已於99年1月16日上午12時35分,在該屋二樓浴室內燒炭自殺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詢筆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重乃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確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故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對於債務人所有遺產之執行程序,難認有瑕疵。從而,本件原審及抗告人雖對於債務人曹榮裕於拍定後死亡之事實不知情,其原審所為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程序,亦無瑕疵。是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地係於99年1月13日拍定後,在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曹榮裕所有,債務人曹榮裕於99年1月16日燒炭自殺死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法即應先由債務人曹榮裕之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移轉其所有權,然原審未經此程序,即於99年1月21日誤發權利移轉證書,所為核發程序明顯有違,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至於本件拍賣標的物於拍定後因債務人曹榮裕於屋內自殺死亡成為凶宅,此瑕疵是否得解除因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拍定程序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於99年4月6日裁定就系爭房地於原審99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拍賣所為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尚有可議。原裁定因而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字第20668號民事裁定,命原審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