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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乙○○等間分派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係台中縣○○鎮○○路○段○○○號原大上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上公司)及台中縣○○鎮○○路○段一之二號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董事長,相對人乙○○則係大上及甲上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均係為上開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惟查相對人丙○○等未經股東會決議,旋於79年9月4日偷偷

的與案外人嘉安公司簽約,並私擅兩家公司資產以新台幣(下同)21,500萬元出賣予嘉安公司,並收取3,000萬元價金及同年月11日收取嘉安公司16,000萬元價金,共計19,000萬元被告未入帳,反予侵占入己,自行花用,截奪侵吞股東權益,事證明確。嗣相對人丙○○、乙○○二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由柯淑錦(非公司職員)虛偽杜撰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所為解散公司之79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並在解散公司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抗告人之印章、偽造抗告人之署押,遽以申報解散公司登記在案(98年度高院判決偽造文書定讞),相對人丙○○更私擅將大上等二公司財產價售並作成分配予各股東簽收,就此足證相對人與渠等共謀截奪侵吞聲請人黃錫文股東權益至鉅。

㈢抗告人黃錫文確實出資1,350萬元全數是股款,且該項金額

抗告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之77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已完全付清,卷附資料有繳款「資金」證明可按,此項事實亦為相對人丙○○於偵訊中所確認(見82年2月26日地檢署起訴書)。

㈣經查公司解散前,依法應辦理公司賸餘資產清算程序,並將

公司賸餘資產分配予各股東簽收,才是正辦。本件大上、甲上兩公司均有資產讓售款之具體收入(215,000,000元),亦均有公司之歷年累積盈餘(14,817,574元)存在,更有遭挪用侵占之款項應予收回(5,367,600元+18,846,933元)可供清算,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賸餘之財產予各股東,今相對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故意隱瞞公司具體之盈餘,也不將以內部往來方式(挪走侵占)之資金應收回併入公司資產依法辦理公司清算、解散程序,並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賸餘之財產予各股東簽收。此有相關事實敘明如:

⒈大上、甲上兩公司均有資產讓售款之具體收入共計21,500萬元。

⒉依據79年8月份資產負債表,相對人未經股東會議決議,

私擅將大上公司(11,250,496元)+甲上公司(7,596,437元)營運資金挪予榮勝公司負責人楊溪,使用累計餘額合計l8,846,933元。

⒊依據79年10月份資產負債表,相對人私擅亦將大上公司40

7,000元+甲上公司(4,960,600元)營運資金挪予乙○○,使用累計餘額合計5,367,600元。

⒋依據79年10月份資產負債表,大上公司(1,672,425元)

+甲上公司(13,145,149元)累計盈餘合計14,817,574元。

⒌大上、甲上公司賸餘資產辦理清算程序完結時公司賸餘之

財產金額若干?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款予各股東簽收。

㈤⒈本案抗告人黃錫文自80年6月28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歷經18年餘上百位司法官翔實偵審?並於82年間檢察官偵結相對人丙○○等涉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俟本案始於98年度高院判決確係屬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定讞,就此占盡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社會自有公斷!⒉迄今為時近20年,仍未辦理兩公司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分

派累積盈餘及公司賸餘之財產,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款予人抗告人黃錫文簽收,更是不可思議!⒊復據79年12月5日相對人丙○○與渠等六人共同偽造的臨

時股東會議紀錄,股東除抗告人外另有6人,其中四人為胞姊楊鑾仔、楊月霞二人、胞兄乙○○、胞弟丙○○等皆為家族成員共同虛偽杜撰,顯屬臨訟偽造而來之不實文件,然足証私相授受利益互相結合,侵吞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殊為可議!⒋前案在高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嗣於86年間審理受命法官『

諭令一個月內提出公司會計帳冊俾便鑑定』擬委由會計師檢驗查核後供辦,惟其後相對人丙○○竟拒絕提出上開資料供核,漠視法律,昭然若揭。

⒌抗告人嗣於99年l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發函予相

對人丙○○及案外人楊鑾仔二人,又於同年2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25號發函予股東丙○○、乙○○、陳登賢、楊鑾仔、楊月霞、王麗雪等共六人查收訖,就其應依公司法解散之前,應辦理公司賸餘之資產清算法定程序,惟相對人丙○○、乙○○與渠等迄今仍置若罔聞,藐視法律。㈥蓋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不可以私自價賣公司資

產即據其於2日後之79年9月4日偷偷與嘉安公司簽訂不動產契約,將公司資產價賣,據為己有,並侵吞抗告人之股東權益,並一直隱瞞該價賣公司資產之事實。再79年12月5日根本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會議紀錄係偽造的,為相對人及證人陳登賢所自認(見98年度高院判決書);蓋公司根本未曾決議解散,亦未曾合法清算,則何來相對人辯稱之「解散結算」?又何來於79年9月2日為股東分配?公司決議解散是否在79年12月5日?股東分配是否在79年9月2日上午10時?如未於79年12月5日決議解散清算,何以在3個月前之79年9月2日為分配?況相對人丙○○與案外人陳登賢、陳炳煌、吳春成及抗告人等共五人,亦曾於79年1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召開大上等二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並有會議紀錄可稽,足證所謂於79年9月2日上午10時正,為股東分配所製作之所謂「股東分配明細表」(係抗告人於81年6月26日由徐國禎檢察官交付始知悉,足證抗告人於81年6月26日之前完全不知道,對抗告人自不生任何效力),顯屬臨訟偽造而來之不實文件。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公司之股東,利害攸關,為此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330條、第33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大上及甲上公司剩餘之財產清算程序完結時公司剩餘之財產,應按股東出資分配比例分派剩餘之財產予各股東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時..。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復據清算人之職務如次:一、-三、....,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0條、第334條「清算之準用規定」-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亦為公司法第333條、第322條、第330條、第84條所明定。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330條、第333條、第8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其餘抗告事由引用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狀)等詞。

三、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之訴,固非無見。惟查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0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第333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之書狀為「民事清算聲請狀」而非起訴狀,其聲明亦係請求法院「裁定」而非請求法院為判決。其聲請狀及抗告狀中並表明「迄今為時近20年,仍未辦理原公司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分派累積盈餘及公司剩餘之財產,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款予抗告人黃錫文簽收,更是不可思議」「抗告人嗣於99年1月2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發函予相對人丙○○及案外人楊鑾仔二人,又於同年2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25號發函予股東丙○○、乙○○、陳登賢、楊鑾仔、楊月霞、王麗雪等共六人查收訖,就其應依公司法解散之前,應辦理公司剩餘之資產清算法定程序,惟相對人丙○○、乙○○與渠等迄今仍置若罔聞,藐視法律」「蓋公司根本未曾決議解散,亦未曾合法清算,則何來相對人辯稱之解散清算?又何來79年9月2日為股東分配」等語,並陳明伊為公司之股東,利害攸關,伊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330條,第333條,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做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則本件抗告人究係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以進行公司之清算程序;或係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以重行分派清算終結後可以分派之財產;或係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剩餘之財產,即有欠明瞭。如係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之人,此為聲請事件,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13及之12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起訴裁判費,並於抗告人未繳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係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以行清算程序?或係依同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以重行分派清算終結後可以分派之財產?或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剩餘財產?即逕行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並於抗告人不補繳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分派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