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壬○○

庚○○癸○○辛○○己○○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卉君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

子○○丑○○甲○○乙○○丁○○寅○○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及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固規定:「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然法院是否依該條款規定,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若法院仍依一般原則,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不得指為違法(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修訂五版第250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2478號,下簡稱系爭訴訟或系爭判決),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判決在案,並就本訴訴訟費用命由抗告人負擔。然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程序經原法院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前,「已不爭執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並主張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為八分之一。然因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派下權房份為二分之一,原法院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命相對人依該比例補繳裁判費在案。玆原法院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林燕龍之原始派下為8房,其中林金生該房絕嗣,其房份應歸其餘7房等情,則就訟爭該派下權房份比例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至二分之一間之訴訟費用,即非相對人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232條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請求以裁定更正系爭訴訟費用之負擔,但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審判決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五,由抗告人負擔七分之二,或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敗訴部分(即本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有原審卷宗可稽,自不得就該案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合先敍明。次查原法院之系爭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係衡酌相對人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抗告人提起反訴確認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均有理由,為此分別命他造應負擔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有系爭判決書可考,自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依前揭規定,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於系爭訴訟既就派下權有所爭執,抗告人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本訴,且陳述相對人等之訴顯無理由,有抗告人答辯狀,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7頁),則相對人於訴訟上行為,當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無抗告人所指「非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情形。綜上,原審為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V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