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8858、88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廖秋霞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由抗告人甲○○拍定在案。抗告人甲○○於99年3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曾由債務人之姊廖育瑱居住,約1年多前其姊於系爭不動產內燒炭自殺身亡,抗告人於99年3月12日察看建物時始知悉該情事,債權人未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凶宅,致影響抗告人之判斷而投標拍定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當事人等未告知上開情事致拍賣公告未能適時載明註記自屬重大瑕疵,准許拍定人撤銷本件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處分之聲請等情,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可稽。

二、原審法院以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l條第2項第l款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之事加以記載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又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具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原審法院因認該院98年度執字第4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前,已於98年2月6日至現場查封履勘,經主動向該大廈管理員查明系爭不動產無增建、現出租予第三人、停車位使用權由抽籤決定等情,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此有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在卷可憑,是執行法院已盡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中,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即拍定人雖以其於拍定後始知悉債務人之姊廖育瑱於該房屋內燒炭身亡之情,影響其應買意願及出價,亦不能據此指摘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拍定人執此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係屬無據。縱認系爭不動產曾有人在內死亡屬物之瑕疵,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9條所明定,拍定人執此理由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亦非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尚有未洽。乃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本院(指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就98年度執字第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處分,應予撤銷。」之裁定,並諭知「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原撤銷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之聲請駁回。」經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