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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乙○○

丙○○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朝淇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並立有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由相對人收執,距料自97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849,972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相對人遂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而後案外人黃朝淇與相對人展開協談,但竟於該協談期間,於98年7月28日及98年9月17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讓與抗告人乙○○、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案外人黃朝淇已逃匿無蹤,顯見無還款意願並意圖拖延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為此,相對人擬提起民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為恐抗告人等將附表

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之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案外人黃朝淇於94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3,800,000元,並立有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交由相對人收執,自97年8月10日起案外人黃朝淇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償還,相對人遂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而後案外人黃朝淇與相對人展開協談,但竟於該協談期間,於98年7月28日及98年9月17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讓與抗告人乙○○、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案外人黃朝淇已逃匿無蹤,顯見無還款意願,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為此,相對人擬提起民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為恐抗告人等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假處分之聲請。依其提出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86號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依其標的物(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受假處分後,抗告人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8日與黃朝淇、黃朝亮於甲○○地政士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並有證人黃昌營為證,在訂約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僅載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並無其他抵押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於是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38萬元整,登記完畢付清。丙○○移轉部分為買賣附帶移轉,並提出98年9月9日匯入大村鄉農會2,004,028元償還本筆土地貸款,98年9月9日匯入黃朝亮板信商銀伍拾萬元、匯入黃朝淇華南商銀伍拾萬元及98年9月17日匯入黃朝亮板信商銀壹拾參萬元之付款明細,另現金貳拾伍萬元由二人一同領取合計3,384,028元,由上述可得知抗告人是信賴登記而為之買賣,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處分實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86號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自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顯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匯款明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主張係信賴登記而為之買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辯乃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係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V附表一┌────────────────────────────────────────┐│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 財產所有人:乙○○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08 │田│5700.48 │1152分之265 │ ││ 1├───┼────┴──┴──┴──┴─┴────┴──────┴──────┤│ │備 考│ │└─┴───┴──────────────────────────────────┘附表二┌────────────────────────────────────────┐│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 財產所有人:丙○○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711 │田│1798.32 │ 1458分之29 │ ││ 1├───┼────┴──┴──┴──┴─┴────┴──────┴──────┤│ │備 考│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72 │建│1046.15 │ 54分之1 │ ││ 2├───┼────┴──┴──┴──┴─┴────┴──────┴──────┤│ │備 考│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673 │建│ 928 │ 54分之1 │ ││ 3├───┼────┴──┴──┴──┴─┴────┴──────┴──────┤│ │備 考│ │├─┼───┼────┬──┬──┬──┬─┬────┬──────┬──────┤│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 │710 │田│ 972.39 │ 243分之5 │ ││ 4├───┼────┴──┴──┴──┴─┴────┴──────┴──────┤│ │備 考│ │└─┴───┴──────────────────────────────────┘附表三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受償不足額│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違約金│違約金││ │(新台幣元)│ │(年利率)│起算日│ │├──┼─────┼─────┼────┼───┼───┤│ 一 │ 849,972 │98年08月12│ 3.4% │98年08│除按上││ │ │日起至清償│ │月12日│述約定││ │ │日止 │ │起至清│利率給││ │ │ │ │償日止│付遲延││ │ │ │ │ │利息外││ │ │ │ │ │,按約││ │ │ │ │ │定利率││ │ │ │ │ │20% 計││ │ │ │ │ │付違約││ │ │ │ │ │金。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