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者,應以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行之,方為適法。
二、經查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由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准備查,有會議紀錄、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五七、五八頁),則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堪以認定,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業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五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身分,亦經撤銷而不存在,則甲○○即非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洵堪認定。從而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代理,原法院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茲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准備查,且甲○○乃由多數決所產生之主任委員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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