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六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親劉勳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 985-10、985-237及985-2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由乙○○等六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乙○○等六人亦應同時繼承上述合夥關係,從而債權人基於合夥股東權益,爰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係原債務人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所取得,抗告人與原債務人劉勳間之合夥關係即已結算而消滅,並無現存之合夥法律關係可供繼承,抗告人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四係認為:「益證系爭不動產應屬合夥出資購買及提供與人建築,並非上訴人所有」,至系爭不動產是否已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乙節,該判決僅是引述該訴訟之被上訴人劉勳所稱:「共同承買之土地經出資興建完成後即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並由合夥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此非該判決認定之結論。且查該訴訟之爭點在於立人建設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與劉勳等人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該不動產,其判決效力自僅及於信託關係之有無及該不動產非立人建設公司所有,尚不生已認定系爭土地均已屬各合夥人所有之效力。且原債務人劉勳生前尚於民國93年6月11日、93年9月22日、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合夥人開會,討論合夥財產分配事宜,顯見本件之合夥財產尚未未分配與各合夥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83年台抗字第 319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與原債務人劉勳之合夥爭議,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258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劉勳間確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亦為合夥財產,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88年度上字第 62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88年度上字第 629號並援引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產,但已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為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丙○○等所有。抗告人雖抗辯前開判決並未做此認定云云。惟查,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中敘明:「... 再者,被上訴人劉勳及訴外人林青玄(即合夥人林富美之子)曾就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列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沈昭錦於該二事件中曾分別到庭證稱:『立人建設公司並無漏稅情事,因為該公司負責任是我妻子,該財產是劉勳個人的,並非公司購買土地』、『立人建設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我負責中港一村服務處工地業務,我在台中市調查站所言均不實在的,我並未說系爭土地為立人建設公司產業。....... 這些產業不是立人建設公司所有,再以他人名義登記』等語,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0年訴字第1867號、70年訴字第 541號民事卷訊問證人筆錄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共同承買之土地,經出資興建完成後,即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並由合各夥人(按:應為各合夥人之誤植)或其指定人取得等語,亦屬相符,益證系爭不動產應屬合夥出資購買及提供與人建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所有,均非可採。至於上述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以及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由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分割而出,此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對照即明,上訴人謂係不同標的物,亦不可取。」,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產,但已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為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丙○○等所有一節,業據上述判決理由敘述綦詳,抗告人抗辯上開判決未做此認定,顯係曲解判決意旨,核不可採。
四、抗告人另抗辯兩造間合夥財產尚未分配,系爭土地仍為合夥財產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書四紙為證。惟查原債務人劉勳於93年6月11日、93年9月22日之開會通知書雖記載:「查台端等與本人等合夥出資所購買座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 977地號等土地,並以少數合夥人或其家屬名義登記所有人,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尚未處理,....。」、「查台端等與寄件人等於民國66年間合夥出資購買座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 985地號等51筆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今因該合夥目的事業早已完成,且尚有一部份合夥財產尚未清理,因此訂於本(93年)10月3日下午8時在台中市○○路○○○號巧合大飯店召開合夥人會議,...。」,僅能由此得知抗告人與其餘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有一部份合夥財產尚未分配,無足釋明系爭土地係屬於尚未分配之合夥財產之一,是抗告人不得據此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夥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認定原為合夥財產,但已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為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丙○○等所有,則債權人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請求分配,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