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債 務 人 乙○○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 與本事實相關之前事件(98年司執七字第26144號)債權人
與抗告人即債務人已於98年10月20日即與本件同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前一日確曾在債權人委任陳怡成律師處,按雙方前即已商妥之清償方式{即雙方均同意98年10月20日聲明人應先還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現金,另50萬元為75天之客票一紙)及自99年2月5日起每月清償5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當場並重伸二遍及交付,並由債權人之委任陳怡成立刻撰狀後,並已依法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在卷,然鈞院卻故意拖延刁難並遲遲不肯去函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查封登記事宜,是顯然有違法濫權等情事,已無庸置疑及刻意再狡辯。
⒉鈞院係98年10月27日才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住台北市○○
區○○街○號一樓)然鈞院卻在債權人次於98年10月26日下午褫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狀(類似空降即收狀後隨即飛至司法事務官手上辦理)之證物1:原為台中地院98年度票字第49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當時是影本而已),但事後竟卻變造為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債權憑證(內尚有院長李彥文、司法事務官決行)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實,是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與陳怡成律師、蘇仙宜律師(98年12月26日下午係司法事務官自謂:來電阻止撤封之那位律師)暨債權人等五人恐已涉有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等甚明(亦涉圖利他人、背信)。
⒊債權人甲○○於98年10月2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是亦由
陳怡成律師撰狀,而非如司法事務官所言之蘇仙宜律師,未知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有被受騙之感覺?又在該狀之右邊空白處即已明「未附證一證物」如證物㈢是誠如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98年ll月l9日之民事裁定,鈞院係根據債權憑證續辦理次強制執行,顯然為自行打嘴巴!又可為天下第一大說謊專家,是確已嚴重踐踏及損害司法威信至鉅,此部分聲明人將暫且保留法律追訴權,於有必要時將亦會全盤托出,在此謹先聲明。
⒋又債權人於98年10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之本票號碼WG
0000000$6,350,000正本各一件,又在旁以鉛筆加註本正本另人保管(聲明人不勝敢問所謂的另人是指何人呢?難道如此神秘,可否請明確書面函覆嗎?)亦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據聲明人於98年ll月2日下午前去鈞院閱卷時,確實看到的亦僅是本票影本而已,又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敢與聲明當面對質亦或同至眾神明面前一起來發重誓嗎?⒌既然98年10月26日下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狀即已確定未陳證
一證物及直至98年10月29日均尚未附本票正本已事實俱在,鈞院理應按98年10月27日駁回強制執行,又顯然欲執行證物均不齊備,程序亦不合法,而鈞院是否接受利誘,否則豈可冒然任意於98年10月26日下午隨即特為速予強制執行(98年10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狀,亦故意積壓與98年10月26日下午褫狀,當日一併以撤銷查封並同時另案辦理查封,顯然與執行規定程序均不符,是鈞長已觸犯嚴重執行錯誤及不當,然卻一再狡辯,一意孤行,並自以為是,難怪很多老百姓常說司法已死,即是有部分害群之馬,違法亂紀所為之所至。為此請鈞院鑒核,賜速予駁回本件之強制執行,以符法制及司法威信,而保抗告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⒈本件債權人甲○○前於98年8月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嗣經本院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並定期98年10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而債權人在第一次拍賣期日前一日即98年10月20日具狀稱「緣債務人近日有出面洽商清償方式,是為求和諧,故特依法撤回附件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欲行撤回強制執行,而由書記官擬不動產部分停拍,並送由司法事務官批示並進行公告停止拍賣程序。嗣再由書記官擬「⒈啟封⒉退參」(印戳日期98年10月23日)並送司法事務官批示(按98年10月24日、25日為星期六、日);惟因債權人再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請求拍賣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土地,並請本院准予援用前案(本院98司執七字第26144號)鑑價資料暨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為本次詢價程序」(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而同日(98年10月26日)由司法事務官在撤回狀批示「本件啟封函與他案00-00000查封函併辦(引用接續查封函)」(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及在聲請強制執行狀批示「⒈送分案⒉00-00000塗銷查封函併辦(引用接續查封函)」。據此,再參酌抗告人即債務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協議書,顯見債務人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否則債權人不會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引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債權人斯時並未再行提出本票正本,矧因債權人前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僅得再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另行分案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又因係於同日在同一股(即七股)書記官、司法事務官處,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啟封函、查封函併辦{即啟封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查封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兩函文於98年10月27日同日寄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送達證書分別附於上開二卷宗可稽}。
⒉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因債
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由本院製作債權憑證中,嗣本院於98年10月27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七字第26144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由債權人本人於98年ll月27日到院親自領取,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並由債權人在當日將上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狀,將執行名義台中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更正為台中地院98司執七字第26144號債權憑證,再由本院發函命債權補正本票正本,嗣債權人於98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本票正本到院,並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卷宗可稽。此並無抗告人所稱債權人未檢附本票正本之情事。
⒊次以,債權人即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再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無庸再行繳納執行費用。
⒋未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所稱陳怡成律師於本院98司執七字第
2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陳明為代理人,本即檢附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而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債權人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而已,自毋庸檢附民事委任狀,是抗告人即債務人所稱尚有誤解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三、查強制執行事件,往往有時效性而須先行辦理,本件相對人於98年10月26日下午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既由原法院之收發室收受後(有收發室之印戳為憑)後轉交承辦股之司法事務官,即無抗告人所指之「飛至」司法事務官手上之事。又相對人在聲請狀右上角既已載明前案之執行案號(98司執七字第26144號),並表明執行費已繳納,則執行司法事務官當即知與該案有關。至於該聲請狀為何人所撰,只須其程式合法並無探究之必要。且執行名義既記載為台中地院98年司票字第49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證1)而該執行名義,確實尚在前案98年度司執七字第26144號卷內,則狀右記註(未附證1證物)自屬真實,並無虛載。且因98年10月27日原法院已核發前案之債權憑證,由相對人到院領取,並因而將執行名義更正為台中地院98司執七字第26144號債權憑證,亦無不實或不當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於98年10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之本票號碼WG0000000,$6,350,000正本各一件,又在旁以鉛筆加註「本正本另『人』保管」字樣,抗告人質疑,要求明確書面函覆為何神秘之人所保管云云。惟經查閱該陳報狀之鉛筆註記,係「正本另保管」五字,非另「人」保管,抗告人因「保」字之人字邊,與「呆」字相隔較疏,至有此誤會。況且本票原本在前案執行既已提出過,再聲請執行時因尚未領回而暫緩提出,待法院命提出補正時再提出,亦不為過。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起訴(本件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相對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縱使當時應未附證物1之證物,但此為程式或要件之欠缺依法可以補正之事項,依上引規定,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不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以相對人直至98年10月29日均尚未附本票正本,理應於98年10月27日即可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亦屬無據。就上述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未敘明之事項,本院認其所述亦非有據,除原裁定之理由並無不當外,補敘如上。
四、又抗告意旨略以:⒈本件裁定書為法官顏世傑君製作,然顏法官前曾為辦理台中
市○區○○○街○○○號有執行過當等不法情事,曾被抗告人具狀提出「告訴及告發」在案,又想必顏法官迄今仍耿耿於懷,是抗告人深怕顏法官已藉此機會挾怨報復,並對抗告人於非常不利之處分,茲為公平、公正及避嫌起見,是盼請顏法官能予主動迴避,而免於抗告人另狀聲請或事情擴大,以示公允。
⒉債權人甲○○於98年10月2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應亦是
由陳怡成律師撰狀後遞狀,且在鈞院收狀時,即在該狀紙正本之右中間即載有「未附證-證物」之字樣如證物㈠,是鈞院七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於事後,與陳怡成律師確實有變造公文書之不法情事已至為明顯。
⒊又債權人甲○○之代理人李思宗於98年10月20日撤回強制執
行事後,曾向抗告人表明,其債權人之陳怡成律師欲向債權人索取約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律師費未果,而98年10月26日下午債權人再次遞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有可能即陳怡成律師擅自所為,是祈請鈞院務必詳為調查以免背黑鍋(即被人質疑七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有收受賄賂等不法情事),因當時(即98年10月20日事後)甲○○確實並未再委託陳怡成律師續為辦理,而事後於98年11月25日(含98年11月30日)之民事委託狀亦是抗告人於前之執行異議一再提起,然債權人之委託律師深怕東窗事發,才與債權人勾結再補委託狀遞狀-如證物㈡,是98年10月26日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應為無效,請駁回強制執行,以符法制,並維權益等語。
五、本院查,⑴本件原法院之承辦法官,是否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或有得聲請其迴避之事由,當事人自可陳明事實及理由,提出聲請,自不因其曾經承辦過抗告人之另案,而遭「告訴或告發」,即認為該法官不得再承辦抗告人之其他案件。⑵次查,相對人之書狀如有未附證物,法院應視其情形,是否命其提出,或做其他處分,尚難因其事後由當事人另行更正或補正,即認有何不法。⑶又前案受委任辦理強制執行之律師,於後案是否接受繼續委任辦理,乃相對人與該律師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非他人所得過問,至於報酬是否給付,而生糾紛,亦屬該當事人與律師間之問題。至於本件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在書狀上未記載前案之律師為其代理人,亦僅尚未受委任而已,且已載明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則至少亦已表明該律師對該事件之進行,與當事人間有某種程度之聯繫,僅未正式受委任而已。至於事後補提正式之委任狀,亦係在表明已受委任為代理承辦之人,抗告人指其勾結,而認為98年10月26日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無效,請求駁回強制執行云云,依法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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