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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調訴字第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此期間始提起宣告調解之訴者,未合乎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因人力過剩,為節省人力而鼓勵員工優退,抗告人因此離開相對人公司。惟抗告人離開相對人公司12年,其中失業 5年10月,在此失業期間抗告人未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抗告人失業算是年資損失。勞保補償金應屬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 126號調解書沒有扣除勞保年資損失,所以計算錯誤,有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此無效不受30日法定期間之拘束,為此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云云。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 126號調解事件,於98年8月5日經調解成立後,原審法院於同月31日核定,核定之調解書由該調解委員會於98年 9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抗告人遲至99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 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 126號調解書有無效原因,且其無效不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法定期間之拘束云云,顯係曲解法律之規定,核不可採。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

4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