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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執清字第38728號強制執行事件,有數項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定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進行,一旦拆屋還地,抗告人一家大小家眷不僅無居住處所,原本依賴土地種植之經濟來源,亦無所憑藉,將陷入無依無靠無法存活之絕境,執行後勢無法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150元後,暫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已年近91歲,邇來果樹收成僅足糊口,復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何積蓄,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訴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2,364元,尚由兒子與媳婦之臨時工收入墊付。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80,150元,對抗告人言,實屬過高。又本件相對人縱收回土地,亦僅用於植樹造林,此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6號、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訴訟程序中所陳明。

相對人既將土地用以造林,實際上即無相當租金之利益,原法院以相當租金之利益損害,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似與法不符。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減輕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或准予寬限期3個月,以籌措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豐簡字第223號言詞辯論時稱,水果種植均由兒子、媳婦負責管理,97年收成所得約3、40萬元,98年收成所得約40多萬元,並非抗告人所述之兒子與媳婦打臨工、無收入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6年台抗字第538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4月23日就原法院97年度執清字第3872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受理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卷附起訴狀可稽(見該卷第7頁)。而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4,171元,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之原法院99年6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可憑;依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次查,抗告人使用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12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所得獲取之利益為每年17,8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之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可稽(見事實及理由欄貳㈥);另抗告人依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不當得利89,100元暨確定訴訟費用35,390元,合計124,490元之金額,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之原法院97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裁定可據(併見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此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年之利息為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由此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利用抗告人應返還之系爭林地及受償前開17,820元、6,225元之金額,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80,150元【計算式:(17,820+6,225)×(3+4/12)=80,150】。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職權認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80,150元為適當,尚屬相當並確實。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豐簡字第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之陳述,其所種植之梨子、蘋果、水蜜桃等水果,於97、98年均有收成,雖由兒子與媳婦負責管理,尚有約30至40萬餘元之收入,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收回系爭林地,非用以出租,原裁定以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作為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標準,顯然失妥云云。然查,相對人收回系爭林地前,該筆土地仍為抗告人所占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欲將系爭林地收回作何用途,亦與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恢復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使相對人無法利用該地獲利所受之損害無涉。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酌減擔保金額度或給予寬限期,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80,150元後,得予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清字第387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