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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7號再 抗 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之損害賠償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作成仲裁判斷,而於仲裁判斷書主文記載:「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307,83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等情,惟再抗告人迄未給付前揭款項予相對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應否賠償之爭議,既經仲裁協議,則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應否賠償暨賠償範圍之爭議,自屬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事項,而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判斷之事項。且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採購土方費用定金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二)約定應賠償範圍之內等語,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抗告意旨所指上開事項,乃屬系爭工程合約之實體內容,所涉者乃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允洽之問題,要非法院於准否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時所得審查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準此,相對人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抗告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採購土方費用定金之部分,顯然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38條第1款規定,且原裁定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認原裁定對此未加審酌,即以前開100萬定金情事涉及實體事項,非法院准否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時所得審查之事項,遽為駁回之裁判,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符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形式上雖記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與否,法院具有裁量權,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是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38條第1款規定云云,依前辭置辯並不可採。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