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乙○○相對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郵務士送件無法交至抗告人本人或其家人收取即交給警局,事後並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本人,以致抗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延誤了可請領的期限,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98年3月6日起訴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事件受理,嗣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聲請狀誤載為99年6月18日撤回起訴)。原法院前依職權以98年9月1日以苗院燉民睦98訴字72字第24751號函通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得於撤回之日起3個月內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原繳裁判費3分之2,該函文已於98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遲至99年6月1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3分之2,距撤回起訴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生失權效果」等語,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退還原審所繳裁判費之聲請,惟本件抗告人主張:「郵務士送件無法交至抗告人本人或其家人收取即交給警局,事後並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本人,以致抗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延誤了可請領的期限」云云,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其送達之處所,仍應為應受送達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足參)。
(二)查原法院前以98年3月24日以苗院燉民睦98訴字72字第7918號函通知本件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已於98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送達處所,由同居人收受,且本件抗告人遂於98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補正之戶籍謄本,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足見,「苗栗縣○○鎮○○里○○路○○○號」應為本件抗告人之實際居住所,否則本件抗告人怎能隨即翌日依法補正。嗣後,依本件抗告人分別於98年4月16日、98年5月12日、98年6月3日提出民事補充狀(原審卷第26頁)、民事聲請閱卷狀(原審卷第37至39頁)、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41至42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民事委任書(原審卷第126頁)上所載地址均為「苗栗縣○○鎮○○里○○路○○○號」,有各該書狀在卷可考,又,原審法院將98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所送達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路○○○號」,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於98年3月31日合法送達,由本人親自收受,上有該本人印章可查,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第19頁)。且,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亦載居所地址亦為「苗栗縣○○鎮○○里○○路○○○號」,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佐,而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既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居住地為送達地址,而參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本院抗告狀內均載有「苗栗縣○○鎮○○里○○路○○○號」地址,及原審法院通知書曾送達至該處所,亦能由本件抗告人所收受等情,堪認,「苗栗縣○○鎮○○里○○路○○○號」即為本件抗告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是原法院將該撤回訴訟後可聲請退費之通知於98年9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鎮○○里○○路○○○號」,有該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152頁),於法並無不合。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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