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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因審理實體爭執之審判法院已作了錯誤之裁判,嚴重損及抗告人之財產安全,原執行法院又依錯誤之判決去執行,抗告人向司法事務官反映,亦未被重視,請求給予重新調查,茲檢附執行過程中所拍攝之相片,作為本件抗告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又依現行建築法規內,除非連楝有共用相鄰牆壁外,抗告人在無違建又與相對人之建物分別獨立情形下,何以原法院竟然將抗告人右側面之獨立牆壁,當作與相對人之界址?原法院之判決似乎有所錯誤。又測量員未執行曾告知執行官現場與判決主文不符,亦有公文書可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相對人。

㈡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於供擔保後,聲

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中簡聲字第40號裁定),惟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嗣經原法院98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執行法院自得續為執行。

㈢抗告人雖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誤判情事,原執行法

院不得依錯誤判決執行云云,然抗告人前已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確認界址事件,於該事件中亦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與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相同;另抗告人又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7年訴字第255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亦經該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上均有該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及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之土地範圍、面積,並無錯誤情事。

㈣原執行法院於99年4月7日履勘現場強制執行時,已會同中正

地政人員測量現場,並確認上開A部分位置範圍、面積,當場就A部分四個點噴漆,噴漆之四個點即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而該牆壁上之鐵窗、水管,均位於A部分之範圍內等情屬實,即命當場拆除完畢,交由相對人接管,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原法院所為上開執行內容,即符合執行名義所示內容,並無違誤之處。

㈤抗告人徒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主觀上認定兩造間所有土

地之界址,自無可取。原執行法院駁回其對上開強制執行中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