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間免除保證責任事件,請求返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文文義觀之,必須原告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件主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94,248元,而非2,942,798元,加上未付之利息始達2,942,798元,是則本件訴訟費之核算似應只能以本金作計算之標準,始符規定(上開金額請見附件鈞院92年度執字第54 25號執行卷之分配表)。再者,上訴聲明係「確認上訴人對案外人林秀美83.12.5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未為清償部分之保證債務,其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柒千元部分並不存在。」,故本金1,894,248元扣除該327,000元後之餘額1,567,248元,方屬確實之訴訟標的金額,但鈞院仍以2,942,798元作計算之標準,致造成聲請人溢繳,該溢繳之部分,請求退還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事件,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就林秀美於民國83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借貸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尚未清償債務,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部分對上訴人(即抗告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425號分配表所示,經強制執行林秀美之不動產後,林秀美尚積欠相對人之金額(即分配後不足額)為2,942,798元(含本金1,894,248元及利息、違約金1,048,550元)。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本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規定甚明。故抗告人請求免除保證責任所受之利益,應為分配後不足額之保證債務2,942,798元扣除327,000元,故為2,615,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依上開標準,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未逾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亦無溢繳之情事,抗告人以原法院有溢收裁判費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二審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號中最後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83.12.5.與訴外人林秀美所成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其未受清償之本金1,894,248元及自93.1.27.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等所有之債權,就上訴人所為之保證,其超過24萬元部份,對上訴人保證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該訴求係以一訴主張本金1,894,248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超過24萬部份,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應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不併算利息、違約金價額之規定。是則法院不依1,894,248元計算價額,而卻加入利息、違約金一併以2,942,798元計價額,容有錯誤。原審法院以上開訴之聲明未先主張確認本金,再附帶請求確認利息、違約金,應不符合上開第77條之2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不知合併請求確認本金、利息、違約不存在,即屬附帶請求確認本金之債權(利息、違約金)亦不存在,否則附帶如何解釋?是以,原審裁定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本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規定甚明,故抗告人請求免除保證責任所受之利益,應為分配後不足額之保證債務。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保證責任事件,觀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聲明,並未有先主張主請求,而附帶為從請求之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免除保證責任所受之利益,應為分配後不足額之保證債務2,942,798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24萬元及本件抗告人同意再給付金額8萬7千元,故為2,615,798元,業經本院上網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核閱無誤。是以,原法院上開裁定命抗告人所補繳之一、二審之裁判費,並未逾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無溢繳之情事,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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