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乙○○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下稱抗告人)乙○○就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479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1533號),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479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乙○○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9,712元後,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479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㈠重測○○○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為抗告人(債務人)乙○○所有,抗告人乙○○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實際為106.5平方公尺。㈡本件債務人乙○○與債權人甲○○○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書執行,按其判決主文第l項如附圖所示應將A部分RC建物、C部分磚造建物、E部分磚造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基地(面積68.39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自68年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迄今,現狀未做改變)及C部分基地(面積l7.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5.59平方公尺,此為抗告人現狀建物使用範圍,其餘B部分空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96.79平方公尺)合計土地面積為112.93平方公尺,大部分土地所有人為哥哥陳華松及弟弟陳華永二人自74年從母親繼承迄今共同持有(兩人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為106.5平方公尺),至今留置空地仍未使用,並無實質侵占土地情事發生。㈢基上,抗告人現狀建物使用範圍,合計土地面積為85.59平方公尺,而原裁定以土地總面積198.52平方公尺計算,並以年息10%上限,命抗告人繳納309,712元元,供擔保相對人於停止執行之損失,實不乎情理,抗告人因受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圖地不符情事,造成合法申請建造房屋,卻在30年後變為侵占別人土地,面臨拆屋還地無家可歸的困境,還要支付一筆龐大的土地損害租金,抗告人將遭受土地及財產嚴重的雙重損失,懇請重新酌定金額,以減輕抗告人的身心及沈重的經濟壓力云云。
三、相對人即抗告人(下稱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乙○○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96條,相對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惟抗告人乙○○上該主張應屬拆屋還地本案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之防禦方法,且該防禦方法所據法文,即民法第796條規定,於上揭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中亦有效存在,該項主張所據法文雖經部分文字修正,惟其所據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為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無妨礙抗告人本於修正前之規定提出該防禦方法,是該防禦方法乃抗告人於拆屋還地本案訴訟中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該防禦方法已遭遮斷,抗告人應受上揭確定之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抗告人所主張已然為拆屋交地本案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顯然無理由。㈡復查新修正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核該形成訴訟爭訟性質,仍應以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未有同意移除變更或與鄰地所有人間未有協議情形為前提,土地所有權人始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惟查,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99年2月25日執行筆錄詳載「債務人到院陳稱本件拆屋還地願於民國99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無條件由債權人拆除整棟房子」,抗告人並確認無訛當場簽名,是抗告人既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諾自行拆除,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抗告人悖於前詞請求越界部分免為移去,顯非適法,亦有違誠信原則,則抗告人再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非適法‧是依上開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希望,而無停止上該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必要。㈢再者,依民法第796條之1法文,乃「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其性質乃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顯此部分並非抗告人之權利屬性,而係法院自我形成空間,則抗告人本於該任意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即難認有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必要之情形」可言。是原裁定所為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處分,應有所違誤之處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乙○○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五、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非故意逾越地界,依98年1月23日修訂之民法物權篇第796條、增訂第796條之1,及同時修訂之物權篇施行法溯及既往之規定,該異議事由發生在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考量公共利益與社會整體經濟價值,應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房屋等情,是則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真實,自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異議之訴主張者已然為拆屋交地本案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又抗告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諾自行拆除,抗告人悖於前詞請求越界部分免為移去,有違誠信原則,其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此部分係屬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認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如不停止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抗告人所提起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顯非無必要。故相對人甲○○○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抗告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RC建物(面積68.39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建物(面積17.2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建物(第2、3、4樓每樓層面積均為73.64平共計220.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基地(面積68.39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C部分基地(面積17.2平方公尺)及D部分空地(面積96.7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相對人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則原裁定依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主文第1項及附圖應返還土地總面積為198.52(即68.39+16.14+17.2+96.79=198.52)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則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71467元{計算式:3600元198.5210%=7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956元{714671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諸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之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為309712元(計算方式:595652=309712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乙○○主張其所有重測○○○鄉○○段○○○○○○號土地面積僅二分之一云云,與本件執行標的土地即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無涉;又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建物使用現狀範圍,合計土地面積為85.59平方公尺,其餘執行標的土地為陳華松及陳華永二人共同持有(兩人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為106.5平方公尺)云云,亦與執行名義判決內容不符,故抗告人請求重新酌定擔保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