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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亦可參照。再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51號裁判亦可參照。

二、原裁定以:該院前依聲明人即抗告人乙○○之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0988號支付命令,雖於98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3,然事實上該建物已於98年9月28日全部拆除完畢並無人居住,相對人住所顯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亦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並未向寄存之警察機關即台中縣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簽收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支付命令即無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該院書記官遂依相對人所請,於99.1.26以中院彥非肆98司促字第40988號之處分書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抗告人就該處分書異議之聲明,自無違誤,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院,自無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異議為任何之裁定或處分,更不得藉此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未見及此,仍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違法處分,程序上即有違失。又相對人自74年8月10日即與其妻林調琴共同遷入及設籍於系爭「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3」之住址,且該址原設有源合工業有限公司,相對人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證相對人確有久住系爭住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相對人縱有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但其於98.11.27民事聲明異議狀。98.12.29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98.9.24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98.10.26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一致記載「相對人住台中縣○○鄉○○路○段○○○巷1之3,此外並無有關住所之記載,可見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原支付命令就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自無不合,原裁定於法規適用上核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其餘抗告理由則詳如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所載。

四、經查,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授權規定,本具有辦理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之權限,而支付命令之核發及關於支付命令處分之異議,均屬非訟事件之範疇,原法院所屬之司法事務官因之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聲明,徵收裁判費並為處分,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職權,不生違法之問題。又查,原法院原核發之支付命令,雖於98.9.28.為寄存之送達,抗告人並因此主張其送達已於98.10.8.發生效力云云。然相對人雖設籍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3」,並曾在該址設源合工業有限公司,然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即自承:相對人所設籍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3,已經相對人委人拆除,且上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3」建物,已於98年9月28日全部拆除完畢無人居住等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月18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1558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足見該址已全無建物,相對人自不可能住居在該處,其住所應認已變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依該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已難謂為合法。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尚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本件抗告人指定送達之處所,即相對人之戶籍地,既無建物之存在,則郵差縱依該址為寄存送達,亦無從依該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予應受達達人之「住所」處,其所為之寄存送達與法定之要件既有不合,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況縱認,本件相對人已長年旅居國外,在台並無一定之住居所,而得以其在台之最後住所或戶籍地為其寄存送達之地址,但其為寄存送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惟本件相對人並未向寄存之警察機關即台中縣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簽收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3月10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19910號函及所附簽收簿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既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相對人於系爭「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3」建物98年9月28日拆除後之書狀,雖仍以「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3」為其地址,但相對人於98.11.27.民事聲明異議狀及98.12.29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均有指定送達代收人,後者之書狀並載明相對人係居於印尼、而相對人有關98.

9.24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及98.10.26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均針對假扣押事件而為,與本件係屬支付命令之爭議無關,故不能因其書狀有記載該址,即據為本件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之依據。原法院因認:該院書記官前於98年11月9日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09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其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應屬有據,該院之司法事務官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而據以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之異議,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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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