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乙○○
甲○○
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俊雄、洪金叔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不服民國99年0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俊雄、洪金叔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9年04月19日聲請狀具呈之債權讓與書,將倒數第三行債權受讓人乙○○打繕為債權讓與人之疏失,固難辭其咎,惟一見即知其錯誤之所在,命補正即可,並不影響請求之旨意。查執行案款經分配後,除非經法院裁判變更,該款即歸屬受分配人所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毋庸審認實質問題核發。執行法院為慎重計稽延核發,固無可厚非,惟延遲將屆三年未發,究逾必要之程度。對於三審判決確定之案件,實務上不必附具確定證明書,竟經拖延年餘後,再命補具確定證明書,既悖法理,亦違常理。請求准將案款核發共同債權人乙○○逕自分配,猶命甲○○應另具同意書。按甲○○已具呈吾駐美外交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在案,該授權書位階高於私具文書,何須如此辦理?建請准許將債權讓與方式發放受讓人,則謂讓與須通知行方不明之債務人,待其表示意見,方能斟酌(按案款並非債務人所有,何須多此一舉拖延時間)。準諸民法第71條反面規定及但書規定,祇要不侵害他人權益,以如何方式發放應無限制之理由與必要。況聲明人互為信任,自願由乙○○具領,即係原裁定引用之民法第271 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原裁定已否准依債權讓與之方式核發案款,竟另指摘讓與書據形式上瑕疵,質疑讓與債權之真實性。又謂聲明人99年01月26日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狀中,並未表示甲○○已將債權讓與乙○○,難認可信云云,殊不知新執行案查封之土地,以乙○○名義設定之抵押權1000萬元,包含甲○○之部分債權在內,且新執行事件係因前案拖延三年未結,乃委任賈俊益律師撤回重新聲請,故未表示債權轉讓之問題,但實質上與程序上均與本抗告案無涉。綜上所述,爰請求①將案款撥匯乙○○,逕自分配受償。②甲○○將其應得債權讓與他人,逕核發該受讓人(債權讓與書之上開瑕疵另行補正)皆權宜上可行而適法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曾於99年3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將應分配與債權人乙○○、甲○○案款,以「核發支票如併到甲○○名義」或將分配金逕匯乙○○之方式為之,惟未提出債權讓與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上開聲請後,於99年04月19日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始附具債權讓與書,惟參諸該書據,其上載有「債權讓與人甲○○、代理簽署人丙○○、債權讓與人乙○○」,並蓋用三人印章,則此書據顯係由代理人丙○○代理為之,非抗告人所親自書立,又其上當事人欄僅載明「債權讓與人:甲○○、乙○○」,尚無「債權受讓人」字樣並簽名用印,是該證書形式上即有明顯瑕疵,該證書不具形式證據力。又該債權讓與書據上立證日期為98年12月20日,惟抗告人於99月01月26日持原法院中院彥民執95執八字第29971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等人之財產,於聲請狀內仍載明債權人為「甲○○、乙○○」,並未表示債權已轉讓,是抗告人據前揭內容有誤之文書稱甲○○業將債權讓與予乙○○一節,誠有疑義,且抗告人未另補提其他文件以證明其所述債權讓與之真實性,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分配金悉數匯撥乙○○銀行帳戶,於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甲○○居住於美國,將其在台灣之資產、債權及債務全部委託其父丙○○全權處理,並賦予特別代理權,有我國駐外外交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影本以資證明。本件抗告人曾於99年3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將應分配與債權人乙○○、甲○○案款,以「核發支票如併到甲○○名義」或將分配金逕匯乙○○之方式為之,嗣於99年04月19日再附具債權讓與書,該債權讓與書上之日期為98年12月20日,惟債權人甲○○已於98年12月01日死亡,有西維吉尼亞衛生和人力資源部公共衛生局-生存記錄部門醫生/醫學檢驗官的死亡證書可資證明,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9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該債權讓與書代理人丙○○是否有權代理,誠有疑義,從而,本件應有發回原法院,詳予查明後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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