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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在於執行法院無實體法上之審認權限,致使有與實體上請求不一致之執行,而生損害於債務人,為免債務人因不停止強制執行,而在強制執行完畢後,受難以回復狀之損害,故法律例外設有停止執行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如拆除即無法恢復原狀,執行法院又無審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權限,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實有必要。再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11月 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事件),因該事件尚未終結,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8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經查,抗告人雖以台中地院97年度執申字第 1002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坐落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樹欉之父親陳進興於48年間所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抗告人已居住達51年之久,目前為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共31人所公同共有,相對人於拍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自係默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以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事件)。惟查,上開事件業經台中地院於99年 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之訴在案,是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顯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再前開98年度訴字第2712號事件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於99年 9月27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