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已行使兩造間協議書所定之買回權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登記之股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併點交合毅公司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廠房一座及如抗告人民事準備㈡狀附件四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民事陳報狀附件五所示模具及材料全部資產予抗告人。抗告人於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合毅公司全部資產後15日內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650萬元及7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乃提起上訴,詎原審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進而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元(按抗告人已於99年7月26日繳納,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然,兩造雖約定買回價金為1億元,然,若抗告人果得買回,將需負擔上開聲明中之財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未償餘額38,464,944元(原貸款4千萬元,已經相對人部分清償),並不得向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前為給付買賣價金而應給付予抗告人之面額50萬元支票7張(原共交付27張,另20張已兌現)、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0張,共計損失票款2350萬元,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扣除上開負擔及損失,即抗告人上訴之利益應僅為1億元扣除上開負擔38,464,944元及上開損失2350萬元後之餘額38,035,056元,並非1億元,乃原裁定竟核定為1億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訟爭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買回標的約定價金為1億元,則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扣除上開其若受勝訴判決將承受之負擔及損失云云,惟,上開抗告人所稱之負擔及損失,係因抗告人欲以之「抵充、抵銷」其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買回價金所致,此觀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原審所提書狀中之說明即可得知(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95頁、第96頁),而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即就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不因抗告人尚須支付價金始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尚不得自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該對價,正如一般當事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時,固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仍不得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扣除其買賣價金,甚為灼然,此亦所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之理。是以抗告人所稱之負擔及損失,既係其以因本件買回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價金為抵銷、抵充所致,則抗告人主張應將該等負擔及損失自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揆諸上開說明,自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扣除上開其所稱之負擔及損失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