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乙○○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補字第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申言之,公司股東提起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亦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申言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時,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數位公司)提起「確認台灣數位公司民國98年10月2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無效」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其理由謂:上開股東會決議有關台灣數位公司與訴外人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月公司)合併乙案,違反企業併購法第2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有原審卷及所附起訴狀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定之,是原審核定其訴訟標價額為1,650,000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4,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屬非財產權訴訟,其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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