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林振廷

陳碧真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相 對 人 許景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民國92年7月11日與相對人訂立合作協議書,由抗告人提供土地,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供相對人許景琦籌設之維新醫院使用。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應將股份百分之25登記予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御康公司及許景琦並出具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嗣雙方對究應登記多少股份及抗告人得否以相對人所欲移轉之股權不符約定構成違約為由,行使該履約保證本票權利發生爭執,相對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御康公司應移轉之股權價值為1,000萬元,而非抗告人所主張至少為2,000萬元,且認相對人並未違約,抗告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確定。又因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對於應移轉之股權為1,000萬元並無爭議,且一再表示願意移轉,故抗告人乃先後於99年3月24日、同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6日催告相對人應給付上開無爭議之1千萬元股票。惟相對人竟一再拖延,並於99年5月17日回函拒絕,此為相對人新的違約事實。姑不論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之違約事實是否成立,相對人應移轉抗告人股權1,000萬元既為確定不變之事實,相對人即無任何理由推拖不履行此部分之義務。玆相對人既未履行股權移轉義務,保證原因當然未消滅,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抗告人自無須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相對人移轉股權之義務與抗告人交還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抗告人之股權移轉請求權仍存在,相對人拒絕給付1,000萬元股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抗告人自得依據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本件既是針對相對人於99年3月以後拒絕給付股權之行為構成違約而為主張,乃新的違約事實,原法院未察,認相對人已經前案訴訟認定並無違約,且亦無拒絕履行之意云云,實嫌草率。

(二)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回函拒絕移轉股權後,不得已於99年6月25日提起移轉股權訴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事件審理中,直至99年8月13日開庭時,相對人仍不願履行,目前雙方仍未有共識,足證相對人並無履行之意。再者,相對人於股權發生爭議之初,即將原登記於御康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於第三人名下,買賣價金均未支付,嗣該等不動產又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剩餘遭抗告人聲請台中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不動產,於99年7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名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目前御康公司名下應已無其他資產。另許景琦目前亦遭其他債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在訴訟中,並另挪用御康公司資金涉嫌背信,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查中,倘構成犯罪,須對御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許景琦負有其他債務,清償能力亦有不足。抗告人並已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乃原法院竟謂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顯有誤解,其據此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92年7月11日與相對人御康公司、許景琦訂立合作協議書,由抗告人提供土地,御康公司負責興建醫院大樓,供許景琦籌設之維新醫院使用,三方並於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按即抗告人)丙方(按即許景琦)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給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20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嗣因抗告人認相對人違約未移轉所約定之百分之25股份,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而據以聲請台中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認定相對人並無違約不給付情事,而係抗告人受領遲延,抗告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因而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等情,固有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

540 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相對人於前訴訟並無爭議其應移轉之股權為1,000萬元,且一再表示願意為給付,抗告人始分別於99年3月24日、同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6日催告相對人應交付兩造並無爭執之該1,000萬元股權(即100萬股股份),惟御康公司竟於99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抗告人請求交付股票,應與撤回本票強制執行並返還本票同時履行等情,拒絕給付上開無爭議之股權,自已構成違約,屬新的違約事實,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抗告人即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抗告人認前訴訟確定判決固認其有受領遲延情事,然相對人所負股權給付之債務仍然存在,玆抗告人既已再次發函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竟再拒絕給付,自已構成違約,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由此足認抗告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新的違約事實而生之違約金債權,而非前開確定判決所否認之請求。且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亦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本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律理聯合法律事務所95年6月30日德欽字第950630號函、台中法院郵局第921號及第1004號存證信函、御康公司99年5月17日函、台中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起訴狀、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所否認,且抗告人亦未依法盡釋明之義務云云,委無可取。至於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約情事,及相對人於抗告人催告給付股權時,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確屬存在等情節,則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程序,故該等實體事項之爭執自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應由兩造另行訴訟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二)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主張御康公司目前並無資產,而許景琦又負有其他債務,清償能力亦有不足,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具假扣押原因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開庭通知書、刑事背信告訴狀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而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各該書證,已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御康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不僅設有高額之抵押權,且目前概均已移轉登記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所有,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無從以其財產取償。另許景琦則因對他人另負有本票債務,現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另涉嫌挪用御康公司資金,遭第三人石龍振等人對之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現由台中地檢署偵查中,致其將來可能須對御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其現有資產價值與本件違約金債權3,000萬元相較而論,客觀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違約金債權等情事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全未盡釋明之責云云,要難憑採。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首開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竟謂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