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丙○○共同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0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結果,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訴外人祿成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上開訴訟,此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當事人欄中列「被告丁○○」即明;又觀之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中主文欄明確命抗告人應為如主文所命之各該給付即明,顯非抗告人所稱「僅係訴訟代理人並非被告、原審判決顯然為筆誤」之情形,故抗告人為上開事件之被告,堪予認定。又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9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全部確定判決結果加以計算並說明,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4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就該裁定審酌後認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且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亦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綜上,原裁定依確定裁判意旨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0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事件,由相對人所提之起訴狀,顯見其控告之對象是祿成工業有限公司,絕非抗告人個人,又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亦清楚載明被告祿成工業有限公司,顯然所有證據明確指出該件被告絕非抗告人。況且相對人違法在先,未繳納任何擔保金,即將抗告人所有物盜賣,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係由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受理,惟抗告人業於99年3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並非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0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被告云云,然稽諸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附起訴狀,當事人欄明列抗告人及訴外人祿成工業有限公司同為被告,事實及理由亦敍明「...緣被告祿成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前於民國80多年間向原告甲○○承租台中縣○○鄉○○路565之17號房屋做為被告祿成工業有限公司工廠經營之用...」等語,參之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中主文欄明確命「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5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4.7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576地號如附圖所示C區塊面積8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5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區塊面積6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佐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29號卷附之99年3月11日99中分鎮民茂決99上29字第02920號函載明「主旨:請將上訴人丁○○原在貴院(即原審法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369元,辦理退還三分之二,請查照。
說明:本院99年度上字第29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撤回上訴。... 」等語。參稽上情,抗告人為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0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被告洵無違誤。
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違法在先,未繳納任何擔保金,即將抗告人所有物盜賣等語,惟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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