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曾由抗告人以債權人之名義承受該執行標的物而終結強制執行,惟自99年1月13日承受後,直至半年後之99年7月22日始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並撤銷准予抗告人承受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不動產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與承受,性質本不相同;前者涉及拍定人,而後者則否。在拍賣之場合,該標的物如屬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即債權人負賠償之責,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自明。在承受之場合,承受人即為債權人自己,在承受人未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即未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若不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則日後即使承受人取得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完成取得所有權之承受手續,其承受亦屬無效(其理由與拍賣無效同),承受人並無實益。原確定終局判決,專就承受之場合,認為在承受人未取得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前,仍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再字第122號裁判參照)。
三、又拍賣程序終結係指拍賣物已經拍定且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其拍賣程序始為終結,拍賣程序若未終結,就令已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拍賣程序雖於99年1月13日由抗告人聲明承受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之系爭不動產,惟尚未獲發權利移轉證書,為抗告人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拍賣程序雖經抗告人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惟其在尚未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書前,尚不得謂拍賣程序已終結。次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將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然相對人雖未據以聲明請求撤銷本件拍賣程序,惟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未終結前如發現抗告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有因相對人獲得前述勝訴確定判決而不存在之情形,縱令系爭不動產已經抗告人承受,惟仍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非謂不得依職權以裁定撤銷之。是執行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91號裁定,逕為駁回該件強制執行並撤銷99年1月13日准予抗告人承受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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