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 乙○○相對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狀,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金鋆等6人為債務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64之2、1064之
135、1064之136、1064之137、1064之138、1064之139、1064之254、1064之132地號等8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4月2日收狀,99年4月6日分由七股承辦,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債務人仍為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金鋆等人,有該股受理執行卷面可稽。嗣抗告人發覺事有蹊蹺,於99年6月30日聲請閱卷,發現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狀之債務人部分,除抗告人外,其他債務人全遭刪掉,且前揭1064之1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不翼而飛?此等情形,極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案件之翻版。為此,抗告人於99年7月5日緊急聲明執行異議。
(二)再者,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名義為98年拍字第323號裁定及該裁定附件所示土地部分為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064之2、1064之135、1064之136、1064之137、1064之
138、1063之139、1064之254等7筆土地與第三人陳金鋆所有之同段1064之132地號土地,共8筆,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可稽。既然該8筆土地一起由新光銀行讓與,並辦理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予抗告人指定之登記人即相對人,有他項權利書狀、設定契約書暨讓與契約等文件資料可稽,承辦股別為何執意不將該1064之132地號土地一起查封、拍賣?乃承辦股別99年4月6日收案後,純為執行方便,抑或欲圖利某人,令相對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杜維纖到院暗自將原列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陳金鋆、黃阿箱等多人刪除外,且將執行土地由8筆改為7筆,並同時將執行卷面上除抗告人外之債務人全部刪除,再稱債權人得任意請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非債務人可任意指定,顯然強詞奪理。
(三)本件相對人趁抗告人急迫、無經驗,堅持以民間「一角」即百分之30之抵押第一胎利率計息,方願借款與抗告人,抗告人迫於無奈,以系爭土地原借款債務人陳金鋆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請並准予代償,取得上開8筆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之全部讓與,並指定相對人為受讓人,是借、貸事宜係以8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已至為明確,無庸置疑。承辦股別不將該1064之132地號土地一併查封拍賣,知法犯法,將責任推卸與相對人與第三人杜維纖,復一再包庇、袒護、教唆,甚至聯合相對人共同串改變造公文書。又倘只查封前已為另案債權人即第三人林順福執行之7筆土地,相對人根本不須再繳納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執行費,於99年4月6日收案當時,亦可逕以參與分配方式辦理。是祈請迅將1064之132地號土地查封拍賣,以免執行分配時,徒增無謂困擾,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實際借款為18,454,575元,非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金額2,244萬元,而相對人所持抗告人於98年1月18日到期之本票19,561,850元與實際借款間之差額1,107,275元,係預付2個月之利息,此利息並為相對人乘機要求抗告人之重利。又抗告人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時,原預購該等土地之買方即第三人陳明仁發生財務危機,且適逢房地產與股票之重創期,抗告人遂透過第三人翁增益向銀行洽貸。詎相對人反悔不配合抗告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利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出爾反爾,極盡刁難,事始至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上開1064之132地號土地一併查封拍賣,以便一次清償債務,俾免節外生枝,致他人誤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無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亦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於99年3月30日,以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該聲請狀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而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不動產固為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64之2、1064之135、1064之136、1064之137、1064之138、1063之139、1064之254地號與第三人陳金鋆所有坐落同段1064之132地號等8筆土地,惟相對人僅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7筆土地予以執行,未及於第三人陳金鋆所有之1064之132地號土地。另,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20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併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債權人為林順福、債務人為抗告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辦理;而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林順福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亦僅有抗告人所有之上開7筆土地,而無第三人陳金鋆所有之1064之132地號土地,有原法院99年4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25063號函暨林順福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各該執行卷可憑。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抗告人外,尚有第三人陳金鋆、黃阿箱等多位債務人,執行標的並包含第三人陳金鋆所有之1064之132地號土地,嗣抗告人閱卷之際,原有多數之執行債務人與執行標的,卻遭刪除至僅餘抗告人與抗告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相對人與執行處顯有勾串云云。然揆之前開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相對人本即有選擇執行債務人與執行標的之權利,自得僅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為執行標的而予求償,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定。從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563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各該執行債權人,既選擇以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執行拍賣,而未請求執行第三人陳金鋆所有之1064之132地號土地,原法院自無從對之執行、併予拍賣。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貸等之實體關係爭執,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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