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多浦即吳文火等二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拍賣標的中之台中縣○○鎮○○段383-47、383-48、383-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拍賣公告上未予詳載,而撤銷拍定程序,然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未為法定空地之記載,執行法院逕以台中縣政府99年6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90169443 號函覆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撤銷原拍定程序,此舉使台中縣政府之函文效力竟優於土地登記謄本,於法未合。況台中縣政府函文未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圖附件及面積計算表,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原法院未予詳查,逕認執行程序有瑕疵,因而撤銷拍定,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l條第2項第l款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所明定。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l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 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若拍賣標的物為法定空地,其權利行使及使用即受有限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8l條第2項第l款所定應記明之事項,自應載明於該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俾使投標人預先明瞭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可能性,藉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
三、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92號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定期99年 4月2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標的標別一於拍賣期日由相對人甲○○以新台幣 683萬元得標買受,惟買受人於繳足價金前聲明異議略以:拍賣標的標別一之土地為法定空地,此未經拍賣公告加以載明,拍賣程序自有瑕疵,為此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原法院乃依職權函查台中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該府查覆系爭土地為台中縣政府69建都使字第661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此有台中縣政府99年6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90169443 號函附卷可憑,系爭土地既係法定空地,則投標人無法任意利用之,原執行法院就前揭事項應載明而未載明,拍賣程序自有瑕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撤銷前開拍定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未有法定空地之記載,執行法院逕以台中縣政府99年 6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90169443號函文函覆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撤銷原拍定程序,此舉使縣政府之函文效力優於土地登記謄本,顯有不當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本條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所設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制度無涉,尚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餘地。況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又內政部曾就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蓋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者,可否予以註銷疑義案,於75年11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450347號函釋:「... 按法定空地之管理首重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之製作,主管建築機關若已辦理法定空地套繪圖工作,即可依該圖確實管理,該法定空地戳記對法定空地之管理已無實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法定空地戳記前,應先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辦該基地法定空地套繪圖,並取得其已辦竣套繪圖復函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註銷該戳記。... 」,足見我國目前關於法定空地控管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且法定空地不以標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為必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固無法定空地之標示,然系爭土地為69建都使字第661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此有台中縣政府99年6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90169443號函附卷可稽,自不容抗告人否認其效力。
四、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既係法定空地,則投標人無法任意利用之,執行法院自應於拍賣公告上揭露,俾使得標人瞭解所標得之土地為法定空地,其利用應受限制。原拍賣公告應載明而未載明,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原執行法院自應撤銷99年 4月20日之拍定程序,重為拍賣。本件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95-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