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施鍠瑋相 對 人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法定代理人 黃東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金鋐鑫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宇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鋐鑫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日與金鈜鑫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該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27、32、33、34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2-1、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係於96年10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故於系爭租約簽訂之前,相對人根本無權於96年8月間簽署抗告人所提出之該份切結書,同意於抗告人行使抵押權時,即視為終止租賃關係,並據此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更正拍賣公告,註明其與金鋐鑫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現仍存續中。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查封前已占有該房地,並否認前開切結書之真正及爭執本件租賃關係迄今是否仍有效存在,故執行法院不得就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金鋐鑫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終止為實體上之審認,遽於拍賣公告上記載該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原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前,相對人即向金鋐鑫公司承租該房地,惟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因金鋐鑫公司向抗告人聲請授信往來,抗告人乃告知須訂立租賃契約書並簽立切結書。故金鋐鑫公司與相對人於96年8月先簽立切結書後,復於同年10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二者所指之租賃關係係屬同一,此觀諸租賃期限之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31日止即明。惟原法院疏未盡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賦予執行法院之調查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調查認定相對人與金鋐鑫公司簽立該切結書時,確已同意將來抗告人行使抵押權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視為終止。此項約定雖未見諸於租賃契約書中,然該切結書之內容應視為租賃契約書之一部,不能脫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3項亦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以免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已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實務上當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查金鋐鑫公司前於96年10月23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惟該房地嗣於97年3月12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時,在場之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陳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向金鋐鑫公司承租使用,並提出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該契約書記載相對人係於96年10月1日與金鋐鑫公司訂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1日(按應係105年9月30日之誤)止,由此固可認相對人於查封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地,且其占有之權源係來自於系爭租約。然據抗告人所提出金鋐鑫公司與相對人於96年8月間所共同出具予抗告人收執之切結書以觀,其上載明:「標示之不動產現由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承租,租賃期間至105年9月31日止。立切結書人玆承諾該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將徵得貴行同意,始得再行續租,惟貴行之同意並不代表拋棄抵押權應有之權利,倘將來貴行行使抵押權時,即視為終止該租賃關係,上揭約定已增載於租賃契約書,……」等情。雖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96年8月間,斯時相對人與金鋐鑫公司尚未訂立租賃契約書。然由該切結書係以相對人與金鋐鑫公司名義共同出具,而其二人復確實分別為嗣後所訂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且切結書所指該租賃關係之租賃期間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又均至105年9月31日(按:應為105年9月30日之誤)屆滿,足見各該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所謂之租賃關係應屬同一。相對人主張切結書所指之租賃關係並非系爭租約云云,尚難憑採。又金鋐鑫公司與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前,既書立切結書表明系爭租約於抗告人行使抵押權時即視為終止,則縱使嗣後伊等二人訂立系爭租約時,並未如切結書所載將此項約定明白記載於租賃契約書中,亦因相對人與金鋐鑫公司間確有切結書所載之該項約定存在,而依法應受其拘束。玆因抗告人已於98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同時表示行使抵押權,有抗告人所出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執行卷可稽,顯見系爭租約已因上開條件之成就而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則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執行法院自應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後,依法將之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相對人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在及終止,暨相對人是否成為無權占有等實體上之爭執,不得遽為審認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執法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據前開切結書載明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於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行使抵押權時,租賃關係即視為終止,堪認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拍定後點交等情,於法即屬有據。
四、至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所提出之該份切結書,係銀行定型化例稿,且係第三人黃上銘(原名黃祖明)趁保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之便,而於96年8月間將相對人公司之印章擅行盜蓋於該切結書上一節。查相對人對於切結書上所蓋用其公司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僅謂係被盜蓋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故執行法院依據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租約已因條件成就即抗告人行使抵押權而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切結書上所蓋用之相對人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則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如有爭議,並認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系爭租約仍然有效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以謀解決。
五、又相對人雖另謂金鋐鑫公司迄至98年10月31日尚積欠其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3,640,865元,已主張與相對人自98年1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196,668元相互抵銷,故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且抗告人亦已聲請就金鋐鑫公司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受償,足認抗告人亦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金鋐鑫公司即使已向相對人為前揭抵銷之意思表示,然充其量僅係系爭租約因上開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後,相對人得否向金鋐鑫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執此以為系爭租約尚未發生終止效力之論據。同理可知,抗告人即使已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係相對人是否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維護其權益之問題,自亦難執此認為系爭租約仍然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雖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成立,且相對人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地,但因切結書載明系爭租約於抗告人行使抵押權時,即因相對人與出租人金鋐鑫公司所約定之條件成就而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應屬無權占有,執行法院據以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地於拍定後點交,於法即無違誤。相對人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更正拍賣公告,註明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現仍存續中,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乃原法院竟誤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原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廢棄,於法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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