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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鄭旭裕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抗 告 人 鄭庭安

鄭東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宏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者,必須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且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針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所為之規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略以:抗告人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封閉之袋地,多年來抗告人等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2459建號(門牌編號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建物,均經由現行路名「水尾一路」之現有既成道路通往彰化市○○○○路」及其他公路,而前開現有既成道路迄今已通行近30年,其中一段係相對人王志宏所有於同段170-3地號土地。抗告人等所有170-1地號及上建物因為封閉之袋地及建築物,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規定,得向相對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惟近日相對人為故意損害抗告人之通行權,竟雇工設置路障,致抗告人進出受阻無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是為免抗告人使用上開170-1地號土地及2459建號建物之權益遭受不定時之侵害,抗告人依民法787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之確認並求為禁止妨害通行之判決,但訴訟過程曠日廢時,不經歷一段時日恐無法定讞而告解決,從而,抗告人就上開通行權之糾紛自有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提出地籍圖、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及對外通行之道路現況相片數張、相對人於99年8月2日設置路障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當日拍攝之相片數張等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原法院認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60,000元後,命相對人對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設置妨害抗告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抗告人等通行之行為,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並經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