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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已具領補償金扣除負債尚餘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應有能力支付裁判費,唯縱原審所查屬實,尚應有180餘萬元之餘款,此款項為96年之事,至今已99年已為償還債務及(乙○○)兒子就學學費及生活所須亦應無所剩餘,故無能力繳交裁判費。再者,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補償金撥下後事實上均已償還債權人之債務,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因所提證據及證明未被法院接受而遭判刑,抗告人已向高檢署提出再審之訴,同時進行對林保豐及丙○○二人持用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提出再審之訴,抗告人實無能力繳交裁判費,本件抗告費1,000元係由代理人代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11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以其法定代理人乙○○目前在監服刑,且生活困難,無力繳交訴訟費用,且本案因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清寒證明書、個人財產資料及抗告人與訴外人林保豐、曾江山因本票事件之另案勝訴民事判決、確定證定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抗告人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乙○○係於

96年4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擔任抗告人清算人,並於該陳報狀中檢附前開95年12月31日及96年3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嗣於96年10月3日具狀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12月10日函復准予備查,惟因乙○○發現尚有可分配之財產,於97年4月8日請求回復清算程序,經該院於97年5月20日函復應依法續行清算事務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函、陳報清算完結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4、5、62頁)。是抗告人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公司96年3月30日及95年12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6號卷第16頁、第21頁),抗告人於95年底及96年3月底時,僅負債200萬元,且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是抗告人除原實收資本額200萬元全數虧損外,並無其他債務或資產存在。惟據原審依職權就抗告人是否曾領取東昌礦場禁採補償金乙事,函詢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該處則函覆稱:「一、95年12月29日付『光原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元。二、96年1月10日付『光原股份有限公司』457,337元。三、96年5月14日付『光原股份有限公司』1,411,360元」等語,此有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7月13日太企字第0990003366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抗告人曾分別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自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受領補償金共3,868,69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再參之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89年間就停業,92年間經註銷公司登記,此時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自斯時起其負債與資產應大致抵定,是扣除前開95年、96年「資產負債表」所示200萬元負債後,抗告人應尚餘補償金1,868,697元,非如抗告人所述為無資力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證物均未就系爭補償金列入清算範圍,是上開證物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雖陳稱:確實有收到(系爭

補償金),但是該筆金額匯入抗告人公司帳戶之後,隔沒幾天就被地下錢莊的人領走。抗告人法代尚有另外的刑事案件,這是因為臺北地檢署控告抗告人法代侵占抗告人公司398萬元,因此被判刑有罪,目前入獄服刑中,我們也曾經透過各種關係要把錢領走的人出面說明,但是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不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惟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雖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光原公司為進行東昌礦場之工程,因公司資金不足而籌措時,伊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光原公司,以便進行東昌礦場工程,伊因而背負龐大債務,遂以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核發之補償費,清償伊因借貸所積欠之債務,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惟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訊問之證人趙友煌,其係證稱:貸與金錢予乙○○,並由乙○○開立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以供擔保云云,縱認其證言屬實,惟其並非貸與金錢予抗告人公司,充其量僅能認乙○○提領前述金額,係用以清償乙○○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公司確有積欠乙○○債務,是乙○○擅自提領抗告人公司受領之補償金,係屬侵占之行為,其於本件原審所為前開辯解並不可採,且乙○○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占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則依附表一計算結果,系爭補償金並未全遭乙○○提領,尚餘700,697元,且抗告人對乙○○尚有請求返還前述侵占金額之債權可資行使,是不能認為抗告人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乙○○個人之清寒證明書、個人財產資料至多僅能釋明乙○○個人無資力,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公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所陳,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S附表一┌──┬──────┬─────────┬──────┬─────────┐│編號│撥付時間 │撥付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95年12月29日│2,000,000元 │ │ │├──┼──────┼─────────┼──────┼─────────┤│ 1 │ │ │95年12月29日│1,000,000元 │├──┼──────┼─────────┼──────┼─────────┤│ 2 │ │ │96年1月2日 │600,000元 │├──┼──────┼─────────┼──────┼─────────┤│ 3 │ │ │96年1月3日 │200,000元 │├──┼──────┼─────────┼──────┼─────────┤│ 4 │ │ │96年1月8日 │200,000元 │├──┼──────┼─────────┼──────┼─────────┤│ │96年1月10日 │457,337元 │ │ │├──┼──────┼─────────┼──────┼─────────┤│5 │ │ │96年1月16日 │400,000元 │├──┼──────┼─────────┼──────┼─────────┤│6 │ │ │96年1月19日 │57,000元 │├──┼──────┼─────────┼──────┼─────────┤│ │96年5月14日 │1,411,360元 │ │ │├──┼──────┼─────────┼──────┼─────────┤│7 │ │ │96年5月15日 │200,000元 │├──┼──────┼─────────┼──────┼─────────┤│8 │ │ │96年5月15日 │511,000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