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如將財產贈與他人以詐害債權、或將財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等侵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債權人為實現金錢給付債權之目的,併予確認虛偽行為不存在或應予撤銷,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係屬同一,應僅就抗告人給付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提起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無效之訴、及第3項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之訴,與備位聲明第2項撤銷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第3項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目的皆為實現相對人得以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9,369,252元予抗告人之所有利益,故上開先、備位之訴第2、3項之訴訟標的,自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丙○○積欠其票款19,369,252元未償,為規避系爭債務,竟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乙○○,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縱為真實,亦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又相對人丙○○於其後又將該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甲○○,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該贈與行為應為無效,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亦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爰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丙○○應給付其票款19,369,252元、㈡確認該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無效(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設定登記、㈢確認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有登記。按抗告人固以一訴主張上開之數項訴訟標的,惟其提起第㈡、㈢項之訴之目的,係在塗銷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抗告人丙○○所有,俾使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之系爭票據債權19,369,252元得以獲償,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即抗告人系爭票款債權19,369,252元得以自相對人丙○○上開不動產執行中獲償,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票款債權19,369,252元計算之即可。原法院將上開㈡、㈢項聲明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98,052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9,84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為核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69,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2,45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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