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郭進生訴訟代理人 蔡秀蓮相 對 人 郭建男訴訟代理人 洪儷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郭進生與相對人郭建男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兩造同意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306、307、309地號,分割如下:⑴臺中縣大甲鎮德化第306地號……及同段309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聲請人所有。⑵臺中縣○○鎮○○段第307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分歸相對人所有。」等內容。惟經抗告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已知調解筆錄之內容與其所認知者不同乙節,業經抗告人陳稱明確。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上載明:「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益徵抗告人於99年4月21日當庭閱覽調解筆錄而簽名於上時,即應知悉該筆錄之內容,亦據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準此,抗告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即已知悉其所陳稱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堪以認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即99年4月21日起算,惟抗告人直至99年5月24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復有原審收發室所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期間至明;又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案件調解時,曾委任林瓊嘉律師擔任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律師係住居於原審轄區所在之台中市,且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亦經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本件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故抗告人陳稱:其係於99年4月30日始收受調解書,則其自99年4月30日收受調解書起迄99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抗告人起訴既已逾前揭30日期間,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審99年4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之調解,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訴,既經依法裁定駁回,則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自仍應為有效存在,且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故抗告人就業已調解成立之同一事件,復為其餘聲明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併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騰空地上物,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自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智能不足又生性憨厚,在很倉促的情況下誤將調解筆錄當作是抽取土地位置(南或北向)而簽名,當時就連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儷晏亦認為是抽取位置而簽名。嗣後抗告人夫婦得知方才所簽乃調解筆錄,隨即向司法事務官要求取回筆錄看清楚以確定,但司法事務官不肯,並命抗告人夫婦離開,否則要打電話叫法警上來,並要抗告人回家等候以收受調解筆錄看內容為準,且如不服筆錄內容所記載,自收受筆錄公文30日內可向民事庭提起訴訟。抗告人經過林瓊嘉律師事務所轉寄系爭調解筆錄至收訖時已是99年5月3日,但抗告人願以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先收訖的時間即99年4月30日為準,是以抗告人於99年5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惟該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乃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與和解係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同,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以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其計算方式,亦應適用於宣告調解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次按「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係以當事人是否「知悉」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為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標準,蓋當事人須先知悉和解有何瑕疵存在,方能主張因該瑕疵而影響和解之效力。是以,如係因和解成立以前或和解成立當時已存在之事由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當事人已知悉者,自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如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惟參諸該條92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尤見該項規定之意旨,仍係為讓當事人知悉判決內容而得有所主張。基上,倘當事人係於和解成立當時已知悉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自毋庸準用民事訴訟第500條第2項,而須自和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亦應適用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如前述。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中陳稱:「系爭調解內容並沒有錯誤,...當初調解的內容為誰抽到該土地,歸屬誰所有,並不是抽位置」、「當初系爭三筆土地就是以抽籤的方式決定所有權的歸屬,是原告提議,我同意,當初是以系爭土地309及306做壹支籤,系爭土地307另外做壹支籤,我先拿壹支籤,我拿到系爭土地307的籤,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當初是我代理被告調解。」等語(見原審卷34頁正反面)。另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調解間,司法事務官有做籤讓我們抽,兩造猜拳後,由我先抽,我就抽到307號建地,抗告人抽到306、309地號」等語(見本院卷41頁反面)。參之系爭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9年4月21日下午12時40分在原審台中簡易庭行調解時,聲請人即抗告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均有到場,苟抗告人對調解內容如有疑義不明瞭,應可立即詢問其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並當場表示意見,稽諸系爭調解筆錄末欄載明:「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抗告人本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均在系爭調解筆錄末欄簽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37至39頁之原審99年11月15日中院彥檔字第114400號函所附之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之影本)。再者,原審99年11月12日中院彥中簡民元99司中調55字第114214號函覆有關原審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事件調解筆錄製作情形稱:「二、㈠茲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分割方案之調解過程說明如下:⑴本件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鎮○○段第306、307、30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原定至現場履勘測量以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面積均分做為分割方案,惟測量當日經地政人員告知系爭三筆土地兼有重劃區域及非重劃區域,因所涉價值不同,無法逕以面積均分做為分割方案,故僅命地政機關就系爭三筆土地聯外道路、重劃區及非重劃區面積製作測量圖,待測量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⑵嗣地政機關函送測量圖後,通知兩造於99年4月21日到庭調解,調解過程司法事務官原建議就系爭土地重劃區及非重劃區價值送請鑑定後,再依土地價值協商分割方案,惟聲請人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建議為減省鑑價及另行測量之勞費,是否逕以測量圖上之重劃線為分隔,由兩造抽籤決定各自分得重劃區或非重劃區部分土地之方法為之,經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同意林瓊嘉律師所提議方法,嗣抽籤結果決定,系爭306及309地號土地分歸聲請人(按即抗告人),系爭307地號土地則分歸相對人所有,製作調解筆錄後,交由兩造詳細審閱筆錄後簽名,聲請人簽名後當場並無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35、36頁),足認抗告人於99年4月21日當庭閱覽調解筆錄而簽名於上時,即應知悉該筆錄之內容。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智能不足又生性憨厚,在很倉促的情況下誤將調解筆錄當作是抽取土地位置(南或北向)而簽名,當時就連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儷晏亦認為是抽取位置而簽名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案件於99年4月21日12時40分在原審台中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當時,即已知悉其所陳稱系爭調解案件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即99年4月21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99年5月24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原審收發室所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1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4月21日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嗣後抗告人夫婦得知方才所簽乃調解筆錄,隨即向司法事務官要求取回筆錄看清楚以確定,但司法事務官不肯,並命抗告人夫婦離開,否則要打電話叫法警上來,並要抗告人回家等候以收受調解筆錄看內容為準,且如不服筆錄內容所記載,自收受筆錄公文30日內可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云云。惟原審99年11月12日中院彥中簡民元99司中調55字第114214號函覆本院稱:「㈡惟嗣後聲請人(按即抗告人)確曾來電表示其事後發現上開分割方法因其所分配土地面積較少,將導致其喪失農民保險資格,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為此請求作廢調解筆錄,因當時調解筆錄正本尚未寄出,司法事務官為確認本件是否仍有重行協調分割方案之可能,於聲請人來電提出異議當日曾致電相對人代理人洪儷晏女士告知上情,並詢問是否願意與聲請人重新協商分割方案,相對人代理人洪儷晏明白表示拒絕後,並致電聲請人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告知相對人並無重新協調之意願,故僅能將本案以調解成立報結,其後聲請人亦曾親自至本院調解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告知相對人並無重新調解之意願,其就調解內容如有不服,請依法行使權利。然因事隔日久,司法事務官記憶所及聲請人提出異議,係在調解筆錄正本寄出之前,至於確切時點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36頁),再參酌本院訊問抗告人何時向司法事務官反應不同意調解?抗告人代理人蔡秀蓮陳稱:「因99年4月21日當天我先生(按即抗告人)簽好以後,調解筆錄的原本法院就拿回去了,我沒有看到,第二天將近中午時,我跟我先生過去法院口頭上跟司法事務官反應,司法事務官告訴我收受調解筆錄正本翌日起算,一個月內可以聲請撤銷調解,他說一週內會請相對人是否要來,看是否同意撤銷調解,然後叫我離開,如果我不離開就要叫警察,後來他是沒有叫警察。」(見本院卷41頁正面),足見抗告人係於99年4月22日中午時,確曾向原審司法事務官表示其事後發現上開分割方法因其所分配土地面積較少,將導致其喪失農民保險資格,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為此請求作廢調解筆錄,故如以抗告人係於99年4月22日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以99年4月22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99年5月24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又抗告人於99年4月21日調解時,雖委任林瓊嘉律師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係住居於原審轄區所在之台中市,且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經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即99年4月21日起算,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亦與以代理人先收訖時間起算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無涉。是抗告人復稱:抗告人經過林瓊嘉律師事務所轉寄本案之調解筆錄至收訖時已是99年5月3日,但抗告人願以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先收訖的時間即99年4月30日為準,是以抗告人於99年5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亦不足採。準此以觀,本件抗告人起訴既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訴,既應依法裁定駁回,則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自仍應為有效存在,且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就業已調解成立之同一事件,復為其餘聲明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併請求相對人騰空地上物,既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自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調解等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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