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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吳碧美相 對 人 何昇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日前突以電話告知相對人其已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抗告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均屬虛偽不實」等情,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此未盡釋明之責。又查相對人所憑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抗告人」,尚無法釋明有相對人所云:「擅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不實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及抗告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情事。然原審法院對此均未予審酌,逕謂「依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已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遽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依法未合,此對抗告人之名譽、商譽、信用等權益實有重大之侵害,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本院具狀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19日離家後,音訊全無,並於相對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拿取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為系爭標的之移轉。又抗告人於99年7月15日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之資料,均為自行簽立,其上並無相對人之親筆簽名,而相對人亦無授權抗告人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相對人更無贈與之意,抗告人之行為顯涉偽造文書等罪責。且抗告人亟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若不實施假處分,將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慮時,即具備假處分原因。倘若認前開釋明不足,原裁定所定之擔保,已足供抗告人所受損害之擔保。若本件假處分予以駁回,則相對人之訴訟縱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無標的可供執行,況如何期待抗告人得以現金賠償相對人之損失,是本件標的確有需假處分之必要性及重要性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為

夫妻關係,兩造婚姻發生爭執後抗告人逕行離家,近日更以不實原因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違法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善意第三人,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稅清單,已足釋明兩造婚姻發生爭執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實已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下;本院復審酌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抗告人以相對人之「代理人」名義所辦理,亦有相對人於本院具狀補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故本院認相對人所提前揭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擔保金,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V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