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張文聰
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相 對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代 理 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稱抗告人有於原裁定附圖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土地)內停放大車,阻礙重劃會施工等情,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安和重字099027號函同意抗告人在其他未妨礙工程施工土地之使用,抗告人始將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零租予他人作短暫停車使用,且抗告人之利用方式未違反相對人公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禁止或限制重劃區內「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行為」,自無妨礙工程施工可言。
(二)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有設置刺絲圍籬等障礙物為阻礙行為,實屬不實:緣於98年10月間,台中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前所長謝啟村以電話向抗告人請託,以:因江陳會於98年12月18日至24日,於台中市裕元酒店召開,且當時相對人因於抗告人之所有土地旁邊施作臨時停車場,為避免抗議團體前往及發生警民衝突,希望抗告人等借出系爭土地供戰備使用。抗告人於戰備使用區內因有合法建物及出租停車場停放之車輛,怕遭破壞,遂自費施作鐵絲網,也方便警備隊進駐及控制。
(三)抗告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難謂屬於阻擾施工之行為:①相對人於97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後,因抗告人不認同公告內容,遂提出異議,惟相對人於第一次協調會卻改稱,只針對妨礙工程施工部分做賠償及拆遷,且未就抗告人異議之事項予以明確回覆,也不理睬抗告人依法提出之異議書,嗣相對人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猶執己見,抗告人再為異議,99年2月3日台中市政府地政處回函則請重劃會予以查明妥處復知地政處。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合法異議均不理會,於第二次公告更推翻第一次公告之全區拆遷及補償方式,以異於其他重劃會會員之拆遷及補償方式,針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區拆遷,並自行計算補償金。抗告人再提出異議,相對人仍不理會,相對人甚至在未經主管機關調處前,即直接至法院辦理提存後,強行進入系爭土地施工。②台中市政府亦要求相對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程序辦理協調,拆遷之地上物也要求相對人依同條程序辦理。因相對人所為之法律程序實與法有違,且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在理事會依法提存後,要送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並非可逕行拆遷。按抗告人無權可私下動用員警逕行阻擾相對人施作工程,相對人於99年6月1日及同年月11日前後2次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時,因相對人未依前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抗告人乃報請警察機關處理,然現場並無動手阻擾之行為,難謂抗告人有何積極阻擾重劃業務之行為。況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部分,亦是主張第二次公告不公且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而非利用刑事程序來拖延土地重劃。③倘如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有阻擾施工之情形,何以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圍籬及停放車輛使用期間,相對人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卻選擇在99年6月1日及同年月11日清晨6時許強行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可見相對人自始即知設置圍籬及停車行為並無影響相對人之重劃工程。
(四)相對人倘執意施作,有影響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相對人原已同意抗告人可使用未妨礙工程施工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存在「高程」問題(即有落差),相對人施工後,台中市○○區○○段345-3及345-5地號兩筆土地會低於鄰地而變成2個水池,且於345-5地號上更有抗告人合法使用之建築物做倉庫使用,倘相對人施工後,將導致抗告人無法再行利用,並容易淹水,影響生命財產安全。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因「高程」問題,於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時,應以全區拆遷為適當,卻置之不理,不僅影響水土保持問題,更直接影響抗告人及其他未拆遷之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利。
(五)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就重劃區內經公告工程規劃之都市○○道路等公共設施,應有施作工程之權:①台中市政府於98年3月12日核定相對人正式辦理公共工程之施工;於98年8月17日公告重劃區內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再於99年6月18日函文中說明,施工區範圍若無土地改良物,相對人可逕為重劃工程施工。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有施工之權利。
(二)抗告人應無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其所有鋪設柏油(AC)、水泥(PC)之路面為由,拒絕相對人施作工程之權利:①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係指施工範圍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方應依該規定進行協調、調處程序。至於鋪設柏油、水泥等地面物,依內政部函文及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之說明,皆非該條項之土地改良物,本件自無依該規定先行調處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適用,相對人可逕為施工。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各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各項規定,若抗告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相對人之施作工程,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抗告人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而為阻礙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
(三)抗告人確有阻擾相對人施作系爭公共道路工程之行為:①抗告人於其等共有之土地上,於公告禁建及禁止變更地形期間,98年12月18日強行施作刺絲圍籬,相對人於同年12月25日向永福派出所報案。②相對人委託訴外人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公司)施作系爭公共道路工程,該公司人員施工時皆遭抗告人張惠堯、張文聰之子張育銘阻擾,禁止其施工。③抗告人於施工範圍地面上不定期放置小客車、遊覽車、貨櫃車等車輛,致相對人無法施工。④99年6月1日王矣公司人員施作系爭道路工程時,遭張育銘阻擾,並通知員警到場。
(四)抗告人非法阻擾施工之行為,已造成相對人就重劃事務進行延宕及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①安和重劃會重劃區分為4個工區,抗告人之土地位於福科路以北、安和路以東、西屯路以南之工區內,其他○○○區○道路工程皆已完成,惟抗告人土地之工區道路,尚未進行任何工程。又依重劃計畫書,本件重劃工程施工應自98年3月至99年2月,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應於98年6月為之,然抗告人土地之工區迄今尚未進行施作。抗告人之阻擾已造成重劃工程嚴重延宕,損及全部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②依安和重劃會向市政府提出之禁止或限制興建、改建、移轉所有權等之公告時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自公告期間屆滿後,依法雖可延長6個月,然抗告人妨礙相對人施作工程之行為,若相對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再施作系爭重劃工程時,相對人亦無法在公告期間屆滿前完成施作。故為避免重劃事務進行延宕及防止相對人、全部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應有必要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為抗告人容許或不阻礙相對人施作系爭公共工程之進行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障全部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經台中市政府核定設立,重劃範圍亦由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日核定在案,台中市政府並於98年3月12日核定相對人正式辦理公共工程之施工;復於98年8月17日公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區內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行為,且於99年6月18日函文中說明,施工區範圍若無土地改良物,相對人可逕為重劃工程施工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道路施工範圍圖1件、台中市政府函4件、公告1件等影本在卷為憑。又相對人主張其於99 年6月間委託第三人王矣公司就抗告人於重劃前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45之1、345之2、345之3、345之4、345之5、345之6、348、348之1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389.48平方公尺(原裁定誤載為3398.4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區○道路公共工程之施作行為,詎遭抗告人阻撓施工等情,亦經證人即第三人王矣公司負責人許鍇於原審99年8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99年6月間進入現場施工時,地主有阻撓不讓我們施工,並且找警察來,且在我們欲施工之系爭土地現場有停放大貨車、遊覽車、拖板車及小客車,並設置刺絲圍籬,其目的即是不讓我們進入系爭土地施工」等語,並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阻撓施工及設置障礙物之現場照片36幀為據。另相對人主張本件重劃工程施工應自98年3月至99年2月,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應於98年6月為之,然抗告人土地之工區迄今尚未進行施作,抗告人之阻擾已造成重劃工程嚴重延宕,損及全部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依安和重劃會向市政府提出之禁止或限制興建、改建、移轉所有權等之公告時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自公告期間屆滿後,依法雖可延長6個月,然抗告人妨礙相對人施作工程之行為,若相對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再施作系爭重劃工程時,相對人亦無法在公告期間屆滿前完成施作,故為避免重劃事務進行延宕及防止相對人、全部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應有必要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為抗告人容許或不阻礙相對人施作系爭公共工程之進行或其他類似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障全部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本件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該院99年度訴字第1838號不得阻礙施作公共工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容忍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範圍內為施作道路工程之行為,並不得有提供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施作工程之行為,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重劃補償方式及金額尚有爭議,其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難謂屬於阻擾施工之行為,且其放置大車、圍設刺絲網,並非屬阻撓施工行為云云,惟抗告意旨係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審理判斷,非屬本件假處分事件審酌之範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