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王淵源抗 告 人 張志中即利害關係人) 52.相 對 人 呂岡侃(即第三人)相 對 人 呂寬恕(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聲明異議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變更為張明道,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相對人呂寬恕陳述意見對於前揭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之質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另本件抗告人為臺灣銀行,並非法定代理人個人,相對人呂岡侃陳述意見稱其與法定代理人張明道或代理人王淵源無關,渠等不得提起抗告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認。
二、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均有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臺灣銀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而抗告人張志中則為本件拍賣之拍定人,乃屬利害關係人,渠二人對原審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提起抗告,相對人意見稱本件為不得抗告事件且抗告人並無抗告權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即得先行處分,相對人對於該處分不服,即得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由原審法院適當之裁定。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無權處理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云云,乃屬誤會,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對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意旨、原審司法事務官處分意旨及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即地上權人呂岡侃(即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部分: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0、21、22、23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3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南投縣○里鎮○○段20、23地號地上權人即相對人呂岡侃所興建,係相對人呂岡侃所有,原審法院將該地上權除去,將系爭建物與附表所示之土地併付拍賣,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拍定,係違法拍賣,請求撤銷拍定;②又系爭建物經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過低,其價值應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③再者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該占用之鄰地應一併拍賣,以符合土地建物係同歸一人之立法政策,拍賣公告未將占用鄰地部分一併拍賣,該拍賣公告違法。④系爭建物占有拍賣土地之實際面積、位置等均未標示,對於拍定人必然造成糾紛該拍賣公告顯然違法係違法拍賣等語。
⑵相對人即債務人呂寬恕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建物非相對人呂
寬恕所有,不得拍賣,請求撤銷拍定;債權人放款利率過高應予調降。
㈡原審司法事務官對前揭聲明異議所為之處分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呂岡侃前揭地上權業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除去確定,
且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第877條規定,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⑵系爭建物經法院命群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格,依職
權核定其拍賣最低價格,而系爭建物拍賣最低價格之核定,乃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自非相對人呂岡侃可任意指摘,且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核定底價1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嗣經減價至64,000元,均無人應買,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相對人呂岡侃所稱之價值。至於系爭建物占用之鄰地,債權人並未查封拍賣,亦無系爭建物占用之鄰地應與系爭建物ㄧ併移轉之相關規定,故自不得將該鄰地併付拍賣。
⑶又相對人呂寬恕以債權人放款利率過高應予調降一節,乃屬實體權利之債權爭執,非執行法院可審究。
㈢原裁定意旨略以:
⑴依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於同年5月7日具狀所陳:查訪系
爭建物左鄰右舍,均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呂寬恕所有,並認系爭建物應於設定地上權前已存在,請求將系爭建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等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8年5月25日通知呂岡侃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因地上權所建之系爭建物之出租情形(包括租約當事人基本資料、租期、租金、相關書面等),並於98年5月27日以96執字第14300號駁回相對人對除去地上權所提出之異議,惟未指示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即於98年6月26日發函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正為本件呂岡侃,與法顯有不合。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26日請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指派員警會同債權人查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埔里分局偵查佐理員溫信中於98年7月13日函覆稱「於98年7月2日14時30分許會同債權人臺灣銀行中興分行白襄理前往勘查,鐵皮屋深鎖,經查訪鄰近居民供稱,該鐵皮屋均無人居住」。然民事執行處於上開除去地上權異議未終結,及本件相對人未補正租賃或占有系爭建物之資料前,即自行發函命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正為呂岡侃,顯然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及第41條之1之規定,而致強制執行程序出現重大瑕疵。
⑶查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既尚未查明,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本不宜率行拍賣,惟仍於98年11月25日就原乙標標的進行第四次減價拍賣程序(甲標已視為撤回),其拍賣公告之內容(詳如後述)即有重大瑕疵,要不因拍賣公告附註欄載有與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規定不符之「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字樣而生影響。不得謂非關於拍賣程序之嚴重瑕疵。
⑷本件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尚未繳足價金,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相對人認拍賣公告有關系爭建物占有條件之記載存有嚴重瑕疵,拍定人顯係陷於錯誤而應買,進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即屬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院即應依職權逕將前開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否則,拍定人勢將陷於進退失據之困境中,誠非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當為。
二、抗告意旨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㈠抗告意旨略以:
⑴台灣銀行部分:
①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呂岡侃之異議,且債務人、債權人
等對其異議並無反對意見,遂發函命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為相對人呂岡侃,應為依法所為之處分。至於除去地上權異議是否終結及相對人尚未補正租賃或占有系爭建物之資料等,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受影響,相對人呂岡侃之地上權是否應予除去之問題,與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乃屬獨立事件,並無關聯。
②原裁定以除去地上權異議未終結,及相對人未補正租賃或
占有系爭資料前,所有權人更正為相對人呂岡侃,顯然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及41條之1之規定等語。然除去地上權異議是否終結,及相對人未補正租賃或占有系爭資料等,僅為該等情形是否使抵押權受影響,若是,則依民法866條之規定,除去該等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之。而本件異議係相對人呂岡侃認為地上權既經登記不應以因影響抵押權而予以除去,尚且有租賃情形。此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8年6月26日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派員警與抗告人查明使用情形,查調結果經該分局回覆:「…鐵皮屋深鎖,經查訪鄰近居民供稱,該鐵皮屋均無人居住」。執行法院依法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後,已認無租賃情形。故依民法866條第1、2項規定,除去該地上權權利後拍賣,此部分應亦依法所為處分。
③又司法院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
第4項之規定:「…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另同條第6項復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此等規定其用意為執行法院不得動輒以「拍定不點交」之條件拍賣,致一般人因標購後無法解決複雜法律關係而無意願購買,影響拍定及其價格。惟若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權利受有限制等等,亦應於拍賣公告詳細載明,以免標購人因陷於錯誤而拍定。本件原審以執行法院於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0項記載內容有重大瑕疪,係指拍賣公告㈦之內容所致,惟以整體拍賣標的物是否點交而言,除25地號之土地為道路不點交外,其餘20、23地號土地及317建號之建物皆點交。又317建號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依法有被拆除之危險,經測量後得知占用(即越界)毗鄰21、22地號(23地號係筆誤) 第三人所有之部分土地,依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拍定點交之標的物,有越界情形,即其受限制情形予以載明,依法並無不當。
至於誤載23地號亦占用,僅使應買人多加注意並不影響應買人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之評估及判斷。故本案拍賣公告,執行法院並非以占有使用情形不明,不作調查而不點交。而係對調查後點交標的物,因其係未保存建物且有越界情形予說明,此情形並不影響執行法院拍定後點交之拍賣公告,原審以拍賣公告之內容有重大瑕疪,應亦屬誤會。
④本件執行自執行法院受理以來,相對人對執行程序亦異議
不斷,如異議人於98年3月19日異議狀稱建物價值500萬元以上,再於98年12月16日異議狀稱價值1,000萬元以上,此建物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不合法,應委建築師估價方合法。又稱應將被其越界建築之鄰地亦一併拍賣等等,該等異議皆無理由亦無依據,其意圖無非使執行程序延宕而已。
㈡張志中部分:
①系爭22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張志中所有,且其為防火巷,然
卻為相對人等所侵占,此舉已對抗告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要回土地未果,遂以透過法拍方式自救。
②原裁定不僅侵害債權人及拍定人之權利,更可能導致抗告人居家安全,故請求廢棄原裁定,讓抗告人有逃生之路。
㈢均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旨略以:㈠相對人呂岡侃部分:相對人呂岡侃與他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
貸關係。坐○○里鎮○○段20、2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同段317建號建物,相對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有合法使用收益權。然抗告人侵害相對人呂岡侃之合法權益,其所提抗告請予以駁回排除。
㈡相對人呂寬恕部分: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呂寬恕所有,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故原審法院裁定完全適法。
三、本院審認之理由:
㈠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經過,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如下:
⑴相對人呂寬恕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4年9月14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台灣銀行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相對人呂寬恕於設定前揭抵押權後,於94年7月4日將附表所示20、2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呂岡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又抗告人臺灣銀行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拍賣附表所示土地,經原審法院95年度執德字第493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95年7月20日執行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呂寬恕所有,執行法院遂併予查封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予以查封登記即系爭建物,此亦有查封筆錄影本及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
⑵嗣抗告人臺灣銀行再於96年10月15日執原審法院89年度埔簡
字第147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及96年度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將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認定為相對人呂寬恕所有而執行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乙標土地建物,目前均由債務人保管使用,無租賃之情事----乙標依現況點交,如有不能點交之情事,得不點交」等內容,並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16日、97年8月13日先後三次拍賣及自97年8月25日起辦理特別拍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
⑶抗告人臺灣銀行遂於98年1月19日聲請執行法院依法除去相
對人呂岡侃之地上權再為拍賣,經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呂岡侃之地上權,確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依職權於98年2月9日以投院霞96執德字第14300號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並命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經債權人臺灣銀行於98年2月26日陳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呂寬恕所有等語,而相對人呂岡侃不服前揭除去地上權處分,於98年3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書狀內表明「本人在土地上建有二樓房屋乙棟,租與他人使用」等語。執行法院再於98年
4 月27日將相對人呂岡侃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函知債權人臺灣銀行及併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表示意見及是否請求併付拍賣,經債權人臺灣銀行於98年5月7日具狀陳稱:
「經查實地勘查該建物為老舊之鐵皮屋,無人居住,再查訪左鄰右舍之居民,均稱該建物為債務人呂寬恕所有,至於地上權設定予呂岡侃之時間為94年7月4日,顯然該老舊建物在設定地上權之前已搭建完成,因此推定該建物係呂寬恕所有,惟若呂岡侃能證明該建物係為其所有,並獲鈞院認定,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阻礙本案執行,懇請將該建物併付拍賣並點交」等情。執行法院另於98年5月25日發函相對人呂岡侃陳報其於98年3月19日異議狀內所稱之系爭建物出租情形,並於98年5月27日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呂岡侃之聲明異議,另於98年9月9日以相對人呂寬恕逾期提出聲明異議為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嗣相對人呂岡侃再行聲明異議,惟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經確定在案。
⑷執行法院於前揭除去地上權聲明異議程序中,依法續行強制
執行,並於98年6月26日發函埔里分局派員警會同債權人查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另發函埔里地政務所所將拍賣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為相對人呂岡侃,嗣經埔里地政事務於98年7月3日函覆更正登記完畢,而埔里分局於98年7月13日函覆稱「於98年7月2日14時30分許會同債權人臺灣銀行中興分行白襄理前往勘查,鐵皮屋深鎖,經查訪鄰近居民供稱,該鐵皮屋均無人居住」等情。債權人臺灣銀行於原審法院前揭除去地上權裁定確定後,於98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法院速定拍賣期日,執行法院遂定於98年11月25日執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㈣據地政人員指界及鑑價報告記載:乙標20、23地號土地上部分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經編定為317建號),無門牌號碼,23地號其餘部分為雜草空地,25地號則為道路。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乙標土地建物,目前均為債務人保管使用,無租賃之情事,若20、23地號上之地上權人能證明該建物係其所有,並獲法院認定,請將該建物併付拍賣。又據埔里分局98年7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0980011155號函記載:偵查員溫信忠於98年7月2日前往勘查317建號,鐵皮屋深鎖,經訪查鄰近居民供稱該鐵皮屋均無人居住。再據地上權人呂岡侃稱:317建號為其所興建,租予他人使用(惟地上權人呂岡侃,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承租人及相關租賃資料),本院已處分除去該地上權,20、23地號及317建號建物拍定後按現況點交,25地號為道路,不點交。㈤乙標拍賣之20、23地號土地由債務人呂寬恕設定地上權予呂岡侃,地上權人呂岡侃於該土地興建317建號,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呂岡侃就
20、23地號、317建號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係合併拍賣,如有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拍定人仍須就其餘部分(即25地號)應買。拍定後,如依法准由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購時,拍定人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㈥拍賣之317建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由買受人自理。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㈦乙標拍賣之317建號建物占用毗鄰21、22、23 地號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內容,嗣經抗告人張志中拍定,惟98年11月6日相對人呂寬恕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另相對人呂岡侃於98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尚未發予拍定人張志中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執行法院依法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⑴相對人呂岡侃之前揭地上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於98年2月9
日以投院霞96執德字第14300號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雖經相對人呂岡侃聲明異議,惟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嗣而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之前揭地上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除去確定,相對人於本件即不得再行爭執。
⑵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呂岡侃具狀陳明系爭建物應為其所有,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意見後,依職權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呂岡侃所有,而相對人呂岡侃之前揭地上權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除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當,惟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債權人並無受償權,附此敘明。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呂岡侃所有,而相對人呂岡侃並非債務人,原審法院不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請求撤銷拍賣云云,即無理由。
㈢再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拍賣最低價額之核定乃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拍賣標的果真價額較高,則於公告拍賣之後,經有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本件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底價為10萬元,歷經二次減價,於第3次拍賣核定底價為64,000元,仍無人應買,足見原審法院所核定之底價並無過低之情,相對人指摘原審法院核定底價過低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相對人呂岡侃雖另主張:①再者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
該占用之鄰地應ㄧ併拍賣,以符合土地建物係同歸一人之立法政策,拍賣公告未將占用鄰地部分一併拍賣,該拍賣公告違法;②系爭建物占有拍賣土地之實際面積、位置等均未標示,對於拍定人必然造成糾紛,該拍賣公告顯然違法,本件係違法拍賣等語。惟查:①系爭建物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拍賣公告中已註明前述㈥、㈦之事項,有關系爭建物之占用鄰地之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而系爭建物占用之鄰地,並無併付拍賣之法律根據,原審法院自不得併付拍賣;②系爭建物占用鄰地之實際面積雖未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然前揭拍賣公告已詳述系爭建物占用情形,拍定後之占有使用權源問題,必須由拍定人自理,故投標人自會自行斟酌考量,故並無相對人所稱違法拍賣之問題。至於相對人呂寬恕另主張:債權人放款利率過高應予調降等語,乃屬相對人呂寬恕與債權人臺灣銀行間有關借款利息多寡之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故相對人二人前揭異議事由,均無理由。
㈤原審裁定不當之理由:
⑴相對人呂岡侃具狀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原審法院於
徵詢債權人之意見後,依職權認定系爭建物應為相對人呂岡侃所有,而囑託地政機關更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就前揭更正事宜,乃屬有利於相對人呂岡侃之認定,故並非相對人二人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且債權人臺灣銀行對前揭更正亦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除去地上權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前,執行法院不得為前揭更正登記,乃屬超出聲明異議範圍之審認,且欠缺法理根據,顯有瑕疵。
⑵又執行法院前揭函請埔里分局指派員警會同債權人查明系爭
建物之使用情形,及命異議人補正租賃或占有系爭建物之資料,乃為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如相對人呂岡侃所主張出租第三人使用中,以便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經執行法院前揭查明後,認定系爭建物顯然無人使用,故於前揭拍賣公告中註明系爭建物「按現況點交」,前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認執行法院前揭查明程序,均無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原審裁定以:前揭查明結果未確定前,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更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於拍賣公告中為前揭註記,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超過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範圍,且有誤認,即有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呂岡侃之前揭地上權經原審法院依法
裁定除去確定後,原審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877條規定,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當,相對人請求撤銷拍賣,為無理由;另相對人二人其餘前揭異議事由,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為無理由。原審裁定疏未明查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有前述之重大瑕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㈦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並毋庸
繳納費用,故本件程序費用僅有抗告費用2000元,爰依法命相對人負擔之,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A附表┌─────────────────────────────────────────────────┐│96年度執字第14300號 財產所有人:呂岡侃、呂寬恕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南投縣│埔里鎮 │民生 │ │20 │田│36.59 │全部 │ ││ ├───┼────┴───┴───┴──────┴─┴─────┴──────┴────────┤│ │備考 │呂寬恕 │├─┼───┼────┬───┬───┬──────┬─┬─────┬──────┬────────┤│2 │南投縣│埔里鎮 │民生 │ │23 │田│41.83 │全部 │ ││ ├───┼────┴───┴───┴──────┴─┴─────┴──────┴────────┤│ │備考 │呂寬恕 │├─┼───┼────┬───┬───┬──────┬─┬─────┬──────┬────────┤│3 │南投縣│埔里鎮 │民生 │ │25 │田│15.72 │全部 │ ││ ├───┼────┴───┴───┴──────┴─┴─────┴──────┴────────┤│ │備考 │呂寬恕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17 │南投縣埔里鎮民│住家用│一層:46.80 │ │ 全部 │ ││ │ │生段20、21、22│、鋼骨│二層:46.80 │ │ │ ││ │ │、23地號 │蓋鐵皮│合計:93.6 │ │ │ ││ │ │--------------│、二層│ │ │ │ ││ │ │無 │ │ │ │ │ ││ ├──┼───────┴───┴───────────┴─────┴────┴─────────┤│ │備考│呂岡侃(本建物部分占用鄰地民生段21、22、23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