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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上開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1日99年度補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由負擔。

理 由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應將「天然物之分離方法

及其分離裝置」(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字第I269664號)移轉為相對人所有,其主張略稱:兩造於96年3月16日合意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約定抗告人應於同年4月25日前返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754萬7400元,詎抗告人不履行還款之義務,依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第4條:「甲方(抗告人)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屬丙方(相對人)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經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依約定將前記專利權移轉於相對人,但均為抗告人所拒絕而起訴請求移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85萬7000元,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調查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5萬

7000元,理由略稱:本件請求標的之專利權現已進入強制執行之三拍程序,最近一次鑑定價格為97年11月4日由執行法院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價值評估,依評價人蔡大任之意見,系爭專利之合理公平市價約185萬7000元。

而抗告人則認上開意見所評估之價值過低,本件標的之價額應以3億0370萬元為適當,其理由為:①本件專利之真正價值,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總價值為3億0370萬元。②即或不然,相對人依兩造所立之公證還款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為請求,即係因債權5754萬7400元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亦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54萬7400元。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報告(抗告卷第95頁)雖然記載:「鑑定總值:3 億0370萬元」,惟其鑑定之標的為:「理算鑑定待入股之技術團隊其擁有的專業技術、Know-How等無形知識資產合理的價值為何?」,並非專利權。而本件相對人請求移轉者,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字第I269664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係經經濟部審查給予專利之發明,於法律上得為獨立之無體財產權標的,與抗告人技術團隊之專業技術、Know-How並非一事(取得發明專利未必即取得抗告人技術團隊之專業技術、Know-How);且抗告人取得發明專利之時間係96年,抗告人技術團隊之專業技術、Know-How等既屬研發之能力,則未必「只」能取得系爭專利,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時間則為91年4月,不可能對抗告人事後取得之發明專利權價值予以估價,自不能以該委員會91年4月間就抗告人整體專業技術能力所為之評價,作為系爭專利之價額。

㈢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記載(審智卷第8頁至第10頁):

「……

二、甲、乙方應於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拾伍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款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

三、甲方應於簽約日起柒日內將其名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貳陸玖陸陸肆)(按即本件訟爭之專利)、『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貳柒肆柒伍捌)『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貳柒肆柒伍玖)、以及中國大陸『醬油及其製造方法』(證書號:第貳參陸陸貳肆)之專利證書以及前揭專利權讓與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為甲方違約。

四、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二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因此所生之稅捐、規費、代辦費及其他一利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丙方應於完全受償本契約第二條之內容後柒日內,配合將甲方依本契約第三條所交付之專利證書或其他文件資料,返還甲方。

六、甲、乙方同意提供以下之不動產為丙方設定抵押權:……。本條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及增值稅之後,應至少具備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之殘值……

七、丙方應於完全受償本契約第二條之內容後七日內,配合塗銷前條之抵押權設定。

……」由以上還款協議書第三、五、六、七條之約定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5754萬7400元債權所應提供之擔保,除本件系爭專利、及「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中國大陸「醬油及其製造方法」等4項專利外,尚有殘值應在5500萬元以上之土地(指土地價值經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增值稅後之餘額應為5500萬元以上),則依兩造之約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之系爭專利,顯非足供擔保全部之債權,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核定訴訟標價之價額為5754萬7400元,亦顯非可採。

㈣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權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4日為價值評估,經該所之鑑定人蔡大任以97年10月1日為評價之基準日,以「……公司繼續營運的觀點與假設前提下,對其掌握之無形資產價值作一綜合、整體性評估」、「……主要採用實質選擇權法等財務模型進行評估,該評估標的專利權之合理公平……天然物分離方法約新台幣1,857仟元……」,此有評估意見在卷可稽(審智卷第13頁)。上開評估意見,已說明其評價所依據之方法及前提假設,應屬可採;再者,系爭專利權係屬無形資產,有其權利存續之期間(96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7 日),與土地資產不同,權利之價值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耗損,經97年10月1日(評價基準日)至起訴時(99年1月28日)之耗損後,仍以97年10月1日基準日之評價結果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未低估。至於「抗告人技術團隊之專業技術、Know-How等無形知識資產」、或抗告人另行取得其他專利部分,本非系爭專利權所能包含之權利內容,即使相對人取得系爭專利,亦不致於取得抗告人之專業技術或Know-How等無形知識資產,或抗告人另行取得之其他專利,自非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85萬7000元,應

為適當,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曾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字第5773號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抗告人之專利權價值至少為4億8130萬3111元云云。然查,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所稱之專利權價值係包括4項專利權(中華民國第I230038號、第I269664號、第I274758號、第I274759號),並非單就本件系爭專利(第I269664號)主張專利權價值,故抗告人此主張,委無可採。又抗告人謂專利權價值應包括抗告人「技術團隊擁有之專業技術、Know-How等無形知識資產」云云,依本院上開之理由,抗告人之主張亦無可採,抗告人執此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