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章金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忠梅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88年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忠梅間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洪忠梅於出國前將住所及戶籍設定在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62弄24號已數十年,從未變更或廢止,此為無庸置疑之客觀事實;縱使曾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出境,然相對人有無因此而廢止其原本在國內之住所,應是本件送達是否合法之關鍵所在。以現今國內外工商貿易及生活型態之改變,吾人因公、就學或其他因素出國2、3年之情形甚為常見,不能因出國即認出國前設置之戶籍非其住所。依據抗告人所查報相對人戶籍謄本(99年5月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自62年8月1日遷入「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62弄24號」後,至少到99年5月4日以前,從未再變更戶籍地址。而該址之建物亦係自62年4月24日起,即為相對人配偶所有,多年來未曾改變。且相對人與配偶進出臺灣多次,只要在臺灣的時候,均會返回「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62弄24號」居住。又依相對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相對人在98年間於國內仍有所得收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即須向國稅局為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只需向國稅局調閱98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可知相對人所填寫之地址仍為該戶籍地址;另可向上揭所得清單上所載之銀行查詢,其聯絡地址亦為該戶籍地址。故可知相對人絕無廢止該戶籍地址為其國內住所之意思;且不僅因為97年11月29日出境短暫離開一年多而有所改變。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事實上應已搬遷至加拿大溫哥華」云云,應僅係臆測。故本件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書記官撤銷99年6月9日99年度司促第165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指定送達之處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2巷24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及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證屬實,惟相對人早於97年11月29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足見相對人實際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本件支付命令於99年5月6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寄存於北屯派出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抗告人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類別為股票營利及利息收入,亦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住居於戶籍地址,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僅對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該支付命令自屬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