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金山南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拘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請求履行債務,據了解位於臺中市○○街之民宅,即為相對人為隱匿財產而借用其胞姐名義所購置,且近來伊常接獲不明電話干擾,應與相對人脫不了干係,爰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㈡顯有逃匿之虞者。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㈤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應謹慎為之。而所謂拘提管收,二者均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自屬當然。經查:
㈠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查詢相對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
資料,得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且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並無帳號資料等情,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豐原郵局函在卷可稽。
㈡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亦遵期到場稱目前無工作、無財產,亦無法賠償抗告人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顯然相對人並無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得拘提管
收之要件,至為明確。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則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本於上情,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管收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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