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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因而認為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合法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等人,生性兇殘,當警察之面毆打人,無視於警察威嚴,抗告人損失之贓款甚鉅,而匪徒為強盜所得,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自無收取訴訟費用之依據。抗告人已疾病纏身,僅靠政府救助,而維持目前之生活,目前實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被告刑責為常業強盜,危害抗告人生命、財產,現由台中市警察局偵辦中,非被告甲○○等人所能否認,侵權行為等諸多不法。本件訴訟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未經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因而依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抗告人固以其依靠政府之救助而維持生活,且疾病纏身,無力再負擔該裁判費,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經原審審酌抗告人之起訴內容,依其主張之事實,均不合其請求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縱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足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形,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及案卷可稽。則抗告人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未提起抗告,業經確定(該裁定於99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同年9月2日即已確定)仍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以起訴未具法定程式駁回其訴,依法即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又抗告人雖以本件抗告狀,一併聲請為訴訟救助,本院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