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林銘亮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抗告人因債務人林治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治間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林治所有供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予以查封,並追加查封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179、179之1號二層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及原裁定均誤植為197、197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係抗告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林治所有,且不在抵押權範圍內,是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又系爭建物已由第三人陳慧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並聲請參加訴訟,則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第三人陳慧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0號事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第三人陳慧敏係主張相對人提起買賣無效之訴確定,因買賣無效屬債權契約,雖敗訴者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而非債務人,抗告人並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己所有,且參加訴訟,願供擔保,以免難於回復原狀。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非無理由,原裁定顯非合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對於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執行法院對於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及2項固有明文。然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第三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78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5年度執八字第419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治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21、29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與321地號土地上為債務人林治自住自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179及179之1號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413,012元、200,898元,合計共10,113,910元之債權,及分別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95年6月26日、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4、9.99、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1日、95年6月27日、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與超過6個月,各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查封筆錄等,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執行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已就第三人陳慧敏於原法院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參加訴訟,且願供擔保,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語。然查,第三人陳慧敏雖於99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亦於99年9月24日具狀參加訴訟,惟該訴究非以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第三人陳慧敏並已於99年9月30日當庭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卷確認無訛。又系爭建物究係抗告人、第三人陳慧敏所有或為誰屬,為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尚無權調查審認;抗告人實應以己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玆救濟。而依原審卷附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並未發現原法院有何以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所陳內容,核非法定得予停止執行之事由,其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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