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名義即台中地方法院94年中院公錦字第123號公證
書暨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合乎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參以公證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第44條規定,益見本件之公證書暨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㈡兩造間之94年度中院民工錦字第123號公證書,約定承租人
違約時,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依租約第4條第2項「乙方於租賃期間有轉租之權利,轉租時乙方需會同轉租廠商及使用者一起提供轉租合約供甲方查證同意備查,轉租租期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不得超出本租賃契約範疇,否則其轉租行為經通告後仍不配合改正,乙方同意違約認定,甲方得終止,收回租賃物。」、第
4 項「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及原建物結構,本建物及附屬建物需符合市政府建築規約相關之規範,建物之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修繕、管理由乙方自行負責,租期屆滿或違約終止時,乙方不得拆毀應保持完善可使用現況返還甲方,乙方不得拆毀應保持完善可使用現況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是承租人若有違反上開約定,依第6條約定,承租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給付出租人違約金1000萬元。茲因承租人之元宏公司於租得系爭房屋之後,即轉租予他人,但迄不提供轉租合約金給抗告人,經抗告人調查所得,其次承租人有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台中五金生活館)、甜蜜蜜寢具傢飾生活館徐桂芳、好傢在有限公司、范師傅牛肉麵范明星、麥樂雞炸雞謝佳雯等人,至於是否尚有其次承租人,抗告人雖費力調查,仍無法確知其轉租行為之詳細情況及轉租之內容、要領。抗告人雖迭以口頭要求承租人元宏公司依約提供所有之轉租合約書供抗告人查證,以便同意備查,均不得要項。抗告人迫於無奈,乃於98年12月3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330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元宏公司,限於98年12月20日前配合改正提供所有轉租合約書給抗告人,唯承租人元宏公司均不置理,是其違約行為具體明顯。又承租人元宏公司擴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6766 6號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違反台中市政府建築規約相關之規範,經台中市政府於95年12月20日以府都管字第0950268294號及0000000000號製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承租人元宏公司又將承租之三棟建物之結構牆壁除部分保留之外,其餘牆壁全部打掉,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
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蓋以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並無實質審查權之故也,本件債務人違約之事實,既經債權人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則執行處當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執行,債務人若否認其無違約事實,則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調第14調1參照),執行處不得因債務人否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而逕為駁回執行之求。
㈣原裁定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謂按違約
金之支付,雖經公證,如債務人對於違約之事實不爭執,固得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否認違約,則債權人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是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屬無從遽行斷定,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云云。若是,則原裁定顯然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換言之,若是原裁定之上開理由可以成立,則公證書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將成具文,牽連所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條,有關利息、租金經公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亦同成具文,換句話說,利息、租金之給付,雖經公證得逕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否認利息、租金之存在或就其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是其有所否認時,即不得就利息、租金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發生。
㈤本件執行標的之1000萬元違約金之給付,屬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40條第2項之未約定給付期限者,蓋以約定時違約情事尚未發生之故也,茲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違約之事實,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債務人於期限內未為給付,也未向債權人否認違約之事實,待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向執行處為否認違約之陳述,基於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即台中地方法院94年中院民公錦字第123號公證書暨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公證後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違約金1000萬元,係屬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之給付,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所稱之違約金之給付,其性質與同施行細則第43條之利息租金之給付相同,債權人並依同細則第2項提出經催告之證明,執行名義完備具足,所應施行之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均已依法踐履為之。茲債務人否認違約之事實,債務人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提起異議之訴,或提起其他確認之訴,執行處也可以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債務人另行起訴,然後依同法第18條或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由受訴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命停止執行才對,詎原裁定法院予以駁回本件之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
㈥何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
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其餘具體事項均未記載,故不能逕從該公證書上證明上訴人確在如何違約情形,亦無法從該公證書上證明債權人之請求給付為一定數量之金錢,故不得依該記載模糊不明確之公證書為違約金給付之強制執行。而本件公證租約則於第4條詳細記載違約之具體情事,第6條則記載違約時應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公證書上已具體記載違約事實及得該請求給付之一定數量,是依該判例之反面解釋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本件公證書當然係屬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等語。
二、按「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經公證,而公證書既載明相對人如不依約給付違約金,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且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亦已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得本於上開約定,對相對人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查,相對人在原執行法院99年9月3日調查時既已到場否認其有違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之違約事實,則相對人是否確有違約情事,顯不能逕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遽予認定,是上開公證書固有違約金得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惟依首揭說明,仍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從而,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抗告人復提起異議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告理由主張,乃屬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殊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逕予認定,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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