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李雲霞代 理 人 葉佳穎相 對 人 臺中市大福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立群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大福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地下室停車位變更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 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台中市大福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93年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停車位以初次抽定內容依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專用,其應為暫時而「階段性」約定專用性質,並非永久性約定專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單位有213戶,全部停車位卻僅有199個,如依相對人將現有之停車位分配方式擴張解釋為永久約定專用,使另外14戶區分所有權住戶無法分配停車位勢必嚴重侵害渠等權益。況且系爭社區停車位使用條件之難易及使用情形存在著嚴重落差,利益懸殊,已分配到平面停車位之住戶卻以多數暴力之方式阻斷公平使用公共設施之機會,已侵害其他無停車位及使用機械停車位住戶之權利。㈡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固定有約定專用部分,惟民法第 799條之1第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是以縱然規約有約定專用部分,亦應使受益程度不同之之住戶有救濟方式,始符合誠信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依本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 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又公寓大廈之共有型態與一般共有物相較具有特殊性,是立法者始特別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資適用,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條例設有規定之情況下,為民法共有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民法共有規定則居補充地位。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所管理之台中市大福新城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應變更管理公平分配,並准予以定期重新抽籤之方式執行分配使用,經查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辦理,其辦理方式以內政部制訂之規約範本為架構,依該改建基地特性、規則、內容訂定住戶規約,並函請國防部研提修(增)內容及廣納住戶意見作為修訂參考,納入基地房舍買賣契約之附約,俾全體住戶共同遵行,且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定有約定專用部分,該住戶規約及上述停車位抽籤案,復均經系爭社區93年第 1次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買賣契約、會議紀錄可憑,是見本件核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章、第3章之特別規定。
四、抗告人雖謂依9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以初次抽籤結果分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應為暫時性約定專用性質,非永久性之約定專用,其無同意停車位為永久性約定專用。又縱然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訂有約定專用部分,但參照民法第 799之1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亦應因各住戶之受益程度不同而有救濟方式云云。按民法第799之1條第 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為:「四、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三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是以,依本條第 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以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為限。經查,依相對人提出93年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就停車場汽車位抽籤案之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未見有何共有人不同意此方式或保留事項之記載,且抗告人於「抽車位順序單 135」、「機械停車位99」單據均簽具姓名「李雲霞」併門牌「276號11樓之2」(見原審卷附抽車位順序單、機械停車位單),足見抗告人於當時係同意以此方式定其停車位之管理,並據以參與抽籤,即抗告人並非此所謂之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甚明。況且,本件核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爭執,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旨在建立住戶自治體系,而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可謂住戶自治之基本規範,抗告人倘欲變更現行規約者,應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規約予以救濟,方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停車位之管理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而定,且抗告人並非「不同意」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洵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