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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張周裕即張周欲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489-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投55號縣○○○鎮○○路○道路用地,與系爭拍賣坐落同小段489-9地號土地相銜接逾40公尺;而同小段489-14地號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現有高壓電鐵塔,依地籍圖所示,其三面與系爭489-9地號土地緊鄰,足證系爭489-9地號土地與投55號縣○○○鎮○○路相銜接,本件拍賣公告、鑑價人員之筆錄顯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本案標的之公正鑑價,使抗告人被拍賣之系爭土地受有低估之事證,鑑價人員於未經確實鑑界確定土地界址坐落之情形下,率為鑑價,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又坐落同小段19、489-10地號系爭拍賣土地,為農牧用地,地勢平坦,原執行法院人員及鑑價人員於履勘時並未實際到達現場,即斷定該土地之境況,而將之陳報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經抗告人多次聲明異議,請求原執行法院更正公告事項及底價,惟仍未果,爰提起本件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依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489-9地號系爭土地、及債務人林國隆所有坐落同小段489-10、19地號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分別於99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25日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及加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查明:系爭489-9地號土地邊界處有約80公尺之泥土產業道路外,並無任何道路可到達系爭土地,該泥土道路坡度約85度,並無砌石工程;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林;又於當場核對航照圖結果,系爭489-10、19地號土地交界處,有部分可能已經被沖蝕為溪流地等情,並製有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加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8月9日估價報告書函附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1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則原執行法院依上開履勘現場結果,及囑託加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現值,據以核定本件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進行第3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致拍賣不成立,嗣經公告始由第三人林國興具狀以1,376,000元應買,足見;原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應無偏低之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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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