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抗告人因與胡志強等間確認反民主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違背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按民法第88條第
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者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所以抗告人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私法上利益,得提起確認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審核不一樣,為偽造法律詐騙我國法律及確認保證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為偽造法律詐騙我國法律。原審裁定理由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訴之利益,明顯違背民法第88條、同法第92條規定。
㈡原審裁定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者,無效,民法第72條訂有明文。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審核標準不一樣,為違背憲法第 1條中華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預算法規定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均編列為二級審核標準一樣之公共秩序,而偽造之法律。保證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違背憲法第 1條、憲法第62條規定,及拒絕承認我國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為借據借款。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上簽名,依票上文意負責。保證本票為民法第 739條規定保證債務契約之公共秩序。所以抗告人有民法第72所規定私法上利益。原審裁定理由三抗告人提起之訴欠訴之利益,明顯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裁定。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憲法第172條命令抵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審核標準不一樣,抵觸憲法第62條、審計法第2條第3款、預算法規定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均編列二級費用,審核標準一樣,為無效、偽造我國法律。而保證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抵觸憲法第62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為無效、偽造我國法律,因此抗告人有公法憲法第 172條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即得提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參照),原審裁定理由三,需私權糾紛使得提起之,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㈣原審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理由矛盾。原審
裁定主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原告之訴不合法,與裁定事實相對人未有任何當事人異議,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矛盾。
㈤原審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認抗告人之訴內容空泛,乃屬得補正者,原審未先為裁定補正。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充損害賠償。按相對人
台灣台北地檢署、盧秀燕、蕭松榮、張天良、吳定亞、林秀圓、劉又菁、蘇正賢、陳裕璋、使用偽造法律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詐騙抗告人被繼承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拒不歸還。致抗告人需負擔養育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費用,而將結婚費用光,應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賠償無法結婚之精神損失 100萬元,其餘相對人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未建立憲法第 1條所規定致前開相對人使用偽造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法律,詐騙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財務,自應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5條、26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義,相
對人未有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判決相對人捨棄聲明,應判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並變更訴之聲明:
⒈賜判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審核標準不一樣,為相對人中國
國民黨破壞憲法第 1條所規定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國體。及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拒絕承認我國審計法第2條第3款審計職權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預算法規定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均編列為二級業務費用,審核標準一樣。所偽造法律詐騙我國法律,相對人不得承認。
⒉賜判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為相對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盧秀燕、蕭松榮、張天良、吳定亞、林秀圓、劉又菁、蘇正賢、陳裕璋、破壞憲法第 1條、憲法第62 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拒絕承認我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借據借款,票據法第 5條規定保證本票為民法第 939條規定保證債務契約,所偽造法律詐騙我國法律,相對人不得承認。
⒊撤銷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特偵字第第 3號起訴書。
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矚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98年矚重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詐騙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偽造法律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審核標準不一樣,為我國法律。
⒋撤銷相對人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相對人
台灣高等法院96年矚重上字第 1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囑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偽造馬英九特別費領據為薪資外實質補貼適用大小水庫理論。詐騙我國法律。
⒌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同
院84年再字第12號。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97號裁定。同院審訴字第2757號裁定,同院97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偽造保證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詐騙為我國法律。
⒍賜判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特偵字第 3號起訴書。相
對人台灣高等法院98年矚重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矚重上字第 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違背憲法第62條、憲法第 1條、憲法第80條所規定公共秩序。
為確定不合法我國法院判決、確定無效法院判決、偽造公文書。相對人應承認。
⒎賜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同院
84年再字第12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1297號,同院97年審訴字第2757號,同院97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 462、3612號書函。同署98年他字第748號書函。為憲法第1條、憲法第62條、憲法第80條規定公共秩序,確定不合法法院判決、無效法院判決書及偽造公文書。相對人應承認。
⒏賜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 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二、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制度為私人透過國家訴訟制度解決私權紛爭之途徑,基於考慮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利益、被告應訴之不利益及訴訟資源有限性之集團現象等因素,法院於本案判決前,必須先行審查起訴是否具備「訴之利益」,若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駁回起訴。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等 165人有上述反民主侵權行為,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賜判相對人國民黨主張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核銷,需全部以單據核銷,牴觸憲法第62條、第 2條規定,侵害抗告人、相對人之主權。㈡賜判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盧慧珊、蕭松榮、蕭芳菁、張天良、吳定亞、林秀圓、劉又菁、蘇正賢、陳裕璋主張保證之本票依本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之證據,牴觸憲法第62條、第 2條規定,侵害抗告人、相對人之主權。㈢賜判相對人不得主張「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核銷,需全部以單據核銷」為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㈣賜判相對人不得行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主文「被告陳水扁貪污處無期徒刑,理由: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同,不得以領據核銷,需全部以單據核銷。貪污新台幣壹億零肆佰壹拾伍萬元。」。㈤賜判相對人不得主張「保證之本票依本票負責,及為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之證據」為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㈥賜判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462號、3612號及99年度他字第748號,抵觸憲法第62條、第2條規定無效,視同未簽結。嗣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賜判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審核標準不一樣,為相對人中國國民黨破壞憲法第 1條所規定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國體。及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拒絕承認我國審計法第2條第3款審計職權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預算法規定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均編列為二級業務費用,審核標準一樣。所偽造法律詐騙我國法律,相對人不得承認。㈡賜判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為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盧秀燕、蕭松榮、張天良、吳定亞、林秀圓、劉又菁、蘇正賢、陳裕璋、破壞憲法第 1條、憲法第62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拒絕承認我國民法第 474條消費借貸為借據借款,票據法第5條規定保證本票為民法第939條規定保證債務契約,所偽造法律詐騙我國法律,相對人不得承認。㈢撤銷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特偵字第第三號起訴書。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矚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98年矚重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詐騙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偽造法律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審核標準不一樣,為我國法律。㈣撤銷相對人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96年矚重上字第 1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囑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偽造馬英九特別費領據為薪資外實質補貼適用大小水庫理論。詐騙我國法律。㈤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同院84年再字第12號。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97號裁定。同院審訴字第2757號裁定,同院97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偽造保證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詐騙為我國法律。㈥賜判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特偵字第 3號起訴書。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98年矚重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同院
96 年矚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違背憲法第62條、憲法第 1條、憲法第80條所規定公共秩序。為確定不合法我國法院判決、確定無效法院判決、偽造公文書。相對人應承認。⒎賜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同院84年再字第12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1297號,同院97年審訴字第2757號,同院97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 462、3612號書函。同署98年他字第748號書函。為憲法第1條、憲法第62條、憲法第80條規定公共秩序,確定不合法法院判決、無效法院判決書及偽造公文書。相對人應承認。⒏賜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 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制賠償止。經核抗告人之請求內容,並非抗告人有何具體私權糾紛而必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