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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鄭鴻滄

鄭鴻忠相 對 人 陳建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永泰公司每萬股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惟公司資產價值隨時有變動減少之可能,永泰公司嗣後經營困難,相對人要求退夥,抗告人認違背當初投資約定,故抗告人不履行增資之約定,而相關增資之約定條款,如讓渡書契約書第1條及第4條所載之不動產,故永泰公司並無如相對人所言有如此高價,否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亦不會以每股10元之代價,轉讓出售予第三人,該交易離本件起訴最近,當有參考依據及標準,況本件起訴時間為99年7月5日,而相對人所主張之98年4月7日已經相距一年多,而資產價值隨時會有變動,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法院收收狀日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在市場上可能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參以過去之資料為核定依據等語,因而請求囑託鑑定公司鑑定,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所持有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按即相對人,下同)鄭鴻滄所有。確認被告所持有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之股份權利為原告鄭鴻忠所有。」,起訴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雖為 200萬元,惟查,相對人於96年 3月26日向抗告人購買永泰公司30%股份時,兩造估算永泰公司之資產總額為6,800萬元一節,有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頁),嗣抗告人於98年2月2日簽發面額各為340萬元之本票2張,向相對人購回永泰公司5%之股權,亦有本票影本 2紙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嗣後並於98年 4月7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⒈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公司經營體系,自月份起給永泰 3個月時間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⒉自7/1起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1依良駿投資金額起算計息,利率月息1%。必需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68,000,00030%)×1=204,000元 。⒊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萬元及500萬元&後續增加的10%股權 680萬元,自4/1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 16,300,0001%=163,000元,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一節,足認其時兩造對於永泰公司總資產估計為 6,800萬元並無歧異,固有會議記錄影本 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其時距抗告人於99年7月5日起訴時已逾年餘,抗告人亦主張永泰公司經營不善,是永泰公司總資產及股權價值是否已發生變動,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應否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至鉅,自應予以查明。抗告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V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