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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臺灣臺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再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以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謂:伊係專利權人,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抗告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既以 90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判決認定許革非隱匿侵害抗告人17103號及28502號專利物品,即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抗告人以繳納現金作為擔保,倘仍不准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司法為民之精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經查,抗告人迄今未提供伊有無資力之證明,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