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汝洲相 對 人 趙基照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99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與99年9月16日99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裁定,二者陳述之主文及理由為同案,惟訴訟費用金額裁定不同,造成抗告人無所適從,相對人似有向原法院重覆提出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本案訴訟期間,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測結果,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申請土地鑑測,而原法院沙鹿簡易庭採用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鑑測圖為依據作成判決。然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後,並未於現場放樣,致執行期間,相對人再向國土測繪中心申請土地鑑測,於現場放樣。抗告人爰依法就相對人重覆申請之土地鑑測費,表示異議,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且所支出費用,倘與執行程序無關連,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該必要部分費用,執行法院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99年6月18日執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間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受理在案,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交地)狀、上開執行名義等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02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憑。依前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抗告人應負擔二十分之十九之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99年9月16日99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2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與鑑定測量費27,000元之合計)及法定遲延利息;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除繳納執行費用1,185元,另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測費用18,000元,本件執行費用額則經原法院以99年10月18日99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為19,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各該裁定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98年10月16日及99年6月18日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9年1月4日及99年7月1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本院卷第11、13至14頁及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卷可據。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先後以99年10月18日99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與99年9月16日99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裁定,命其負擔費用,然該等裁定之主文及理由為同案,訴訟費用金額卻不相同,致抗告人無所適從,且相對人重覆申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抗告人爰依法對重覆之費用聲明異議等語。惟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本即各異,應由相關當事人依規定繳納,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分別確定該等費用之額度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即無不合。又本件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原法院以99年6月2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48302號執行命令,諭知抗告人應限期履行完畢,後抗告人以99年6月29日肚鄉工字第0990010560號函稱:「主旨:、、、土地返還於業主(即相對人)乙案,、、、說明:、、、三、本所為明瞭旨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之鑑定圖所示界址,請貴院通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至現場放樣,並請通知相關單位及人員到場。」等語,相對人則於99年7月15日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測費用,而原法院98年8月2日會同抗告人、相對人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鑑測、噴漆、釘界釘,抗告人對所測界址及標示點,亦表示無異議,有該執行命令、函文、及執行筆錄附執行卷與上開收據可考。據此,相對人預納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費用,即屬必要併與執行程序有關,而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費用以向抗告人收取。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6項關於「法院囑託鑑測之項目及費額」規定如下:「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係指法院受理確認界址、共有物分割、確認通行權存在、拆屋還地、返還土地、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囑託鑑定測量)每件收費27,000元。法院囑託協助執行測定界址(係指法院執行處囑託依法院判決結果至實地測定界址)每件18,000元」。是抗告主張相對人重覆申請鑑測云云,顯不可採。
(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確因本件執行支付上揭費用,該等費用且屬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認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確定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屬適法。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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