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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簽立網站廣告刊登契約書,委託抗告人刊登廣告,約定一年12個月債款新台幣(下同) 28,000元,相對人已簽發新光銀行支票2張(發票人均為相對人甲○○,票據號碼為LX0000000、LX0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12月9日,票面金額各為1萬元),付清價款,但抗告人拍攝之相片品質不佳,無法表達民宿之品質,相對人要求更換,抗告人卻百般刁難,為此相對人乃於98年12月13日契約生效日前之98年12月10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法解除契約,抗告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票據之義務。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返還上開支票,倘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該支票,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出委刊單、存證信函及支票存根等件以釋明上開事實,若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原法院因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15日寄存證信函(左營菜公郵局第000239號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已依約善盡履行義務,且合約中相對人已簽名同意所支付之款項不得要求退費,合約於簽名送出同時即98年12月 7日立即生效。

依民法第 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本件相對人於98年12月 7日轉帳部分合約金額至抗告人銀行帳戶,及開立上開支票付清尾款之同時(支票已入抗告人銀行帳戶待兌現),雙方合約生效並應盡履行合約義務,此為保障雙方簽立合約之權益,相對人不得以與履行合約內容無關之理由而不兌現已支付合約金額即上開支票2張之金額。抗告人於98年12月7日應相對人之迫切需求,於同日簽訂合約及收受合約款項後,已立即履行合約義務,其間因相對人數次要求與合約無關之事項處理,抗告人亦妥善處理完成,相對人要求者非合約內容事項,惟因雙方有簽訂合約故抗告人免費服務,若相對人惡意違約,抗告人有權要求相對人支付相關費用。再本件合約為廣告刊登,並非一般買賣,並不適用消保法關於 7日內試用期之相關規定,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已產生費用退費,及要求終止合約等語,核均屬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理,本件無從斟酌,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 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