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陳淑惠相 對 人 劉正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10354建號即門牌號碼福田三街113巷22弄17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4年間購買時,係以抗告人為借款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113萬元,至99年3月20日貸款餘額為8,088,990元。嗣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轉貸時,係由相對人向台新銀行貸款且較原貸款金額增加貸款300萬元用於開設診所,該300萬元為相對人個人名義之貸款,應由相對人負責繳納,但相對人竟拒絕付款,使抗告人負債增加,相對人之行為方屬脫產,相對人應一次繳還300萬元,使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恢復至8,088,990元,才取得債權人資格,否則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相對人捏造抗告人罪狀訴請離婚,且相對人曾於99年7月27日簽署合約表示若與其外遇對象牽手,即放棄一切資產並解雇此人,抗告人已向法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合約,將來是相對人瀕臨無資產,怎反說是抗告人無資產?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僅為一般夫妻離婚適用,不適用於已個別簽署放棄資產合約者,既然抗告人擁有一切資產,財產處分權本在抗告人身上,相對人何來聲請假扣押及查封之權?
(三)相對人必須舉證抗告人有意圖將財產移轉他人之簽約,若相對人無法舉證,不能栽贓本人脫產。綜上,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者,即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已達無法共營婚姻生活之地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邇來獲悉抗告人已委託房屋仲介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牟利,而有意圖脫產之舉,相對人恐抗告人將財產隱匿,致日後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起訴狀影本一件、東森房屋網站列印資料、信義房屋名片附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其主張抗告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雖稱依相對人簽立之99年7月27日合約之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有資產過戶於抗告人,故相對人並無請求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自無假扣押及查封之權云云,惟此係屬相對人對抗告人另行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有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問題,尚與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無理由無涉。另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個人就系爭房地亦有貸款300萬元,相對人應一次繳還300萬元,使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恢復至8,088,990元,才取得債權人資格,否則即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此屬兩造間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本案訴訟實體問題,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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